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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高刑初字第00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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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假冒注册商标文书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外号老四,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1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让其朋友朱永伟(已判刑)与其合作制作、贩卖假茅台酒从中牟利。朱永伟同意后。二人便开始假茅台酒制作的准备工作。2010年4月底至5月初,刘某某在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泾吴村(现已拆迁)租用一间民房作为制假窝点,并联系购买了制作假茅台酒工具、外包装材料和造假原料酒等造假材料。之后刘某某联系到樊正明、李安浪、刘涛三人(均已判决),并安排掌握制作假茅台酒方法的樊正明、李安浪到制假窝点制作假茅台酒。樊正明和李安浪负责将茅台王子酒和茅台迎宾酒灌装到飞天茅台酒等高档茅台酒的空瓶中,又将散装白酒灌装到茅台王子酒瓶和茅台迎宾酒瓶中封装、打包后由朱永伟和刘涛负责将假冒的茅台酒运送。2010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高陵县姬家管委会辖区巡逻时从朱永伟、刘涛、樊正明、李安浪运送假冒茅台酒的面包车内查获茅台酒275瓶,在李安浪的引领下,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其租赁房内查获大量用来制作假茅台酒的原材料和工具,以及已经包装好的茅台酒60瓶。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茅台酒真品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218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永伟、刘涛、樊正明、李安浪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注册商标、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2180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庭后积极缴纳了部分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预缴5万元,下余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凡代理审判员:商文博代理审判员:吴凯

书记员:赵栋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