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平,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安义县。捕前暂住西安市未央区。2009年11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监视居住,2011年7月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骆某未经格瑞派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与孙某约定,由孙百虎在西安市未央区泘沱村东排的仓库内,给由骆某提供的并非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产的塑钢型材上粘贴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格瑞派的商标膜,骆某向孙某支付加工费,后孙某即在自己的仓库内完成了约定的贴膜工作。同年10月下旬,何某与他人谈好以每吨64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塑钢型材8吨多。后何某与被告人杨平谈好以每吨5400元、另付每根型材的贴膜加工费1.7元的价格购买假冒的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塑钢型材。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杨平让市场运输司机李某从孙某的仓库将已贴好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格瑞派商标膜的假冒塑钢型材运输给被告人何某。当日下午13时许,何某在西安市北二环中联家具卖场停车场销售贴有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格瑞派商标膜的假冒塑钢型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两卡车贴有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格瑞派商标膜的假冒塑钢型材9.1089吨。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又在泘沱村东排的仓库内抓获孙某,并查获已贴好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格瑞派商标膜、尚未销售的假冒塑钢型材2.282496吨。经鉴定,查获的塑钢型材均不合格。又查,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格瑞派的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平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本院已对骆某、何某、孙某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予以刑事处罚。2、扣押物品清单表明:公安高新分局于2009年11月5日依法扣押孙某、何某塑钢型材等物品。3、销货清单证明,何某给证人袁某写的销售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等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5、检验报告:(1)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涉案门、窗用未增塑聚氯乙烯(PVC-U)型材的落锤冲击、拉伸冲击强度不符合GB/T8814-2004标准规定要求。综合判定该样品不合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结果为: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交检验的塑钢型材(西安市北二环中联家具门口抓获的第一、第二辆车上的)经检验,均含有Ca、Ti元素的聚氯乙烯。6、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其他书证:(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环园中路**院**的西安市未央区安龙塑钢销售部的经营者系杨平,主要经营塑钢、铝型材、不锈钢、五金配件等。(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位于西:位于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一路**的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祝某围系研制、生产、经营民用、公用等建筑材料等。(3)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产品材料。(4)高科建材格瑞派商标注册证。(5)手机详单表明在案发期间骆某与孙某多次电话联系。(6)关于扣押塑钢重量的证明材料表明,其中从何某处扣押的两车型材重9.1089吨;从孙某处扣押的塑钢型材重为2.282496吨。8、证人证言:(1)仵联利(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副总经理)证明,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制作门窗所用的塑钢型材等建筑材料,公司产品注册商标名称为格瑞派,销售的型材市场价格每吨约9800元。一位客户打电话询问他公司产品的价格时,对方称能以每吨6400的价格购买到他公司产品。他认为6400元的产品一定是假货,就要求对方提供供货者的单位和住址,并承诺如能告知双方交易的时间、地点,他公司将给其重大奖励。对方在得到承诺后告诉了交易的地点,他公司及时将此情况向高新质监局举报,要求质监局给予协助配合。(2)袁某证明,他就职于玉华建筑装饰公司,在三家庄塑钢型材市场购买型材时,发现市场里有很多家卖假冒高科塑材的,就在市场83排85号找到何某的新海螺塑钢陕西总代理店面(后得知其姓名)。告诉何某他想购买品牌是高科建材的塑钢型材,后与何谈定6500元一吨,并达成了口头协议,以两车货物价值87884元成交,他支付了1000元定金。后他将和何某约好交货的地点告诉了高科建材。(3)李某(货车司机)证明:2009年11月5日10时许,未央区环园中路大明宫塑钢铝型材批发中心A排1号的老板娘(系杨平)用店里的固定电话打他手机,让他到泘沱村仓库最里面兰色铁门的库房拉塑钢型材,等他装完货将车开到东二环和北二环的转盘处会有人给他打电话接货,运费由接货的人支付,他叫上了朋友王新开车一起去拉。到了老板娘指定的仓库,有一个小伙子得知他是维远店叫来拉货的,就给他们装了两车塑钢型材。12时52分许,他接到一个电话(系何某拨打)说是在东二环和北二环转盘处等他,让他跟着一辆车牌号为426的小车一起走,到了约好的转盘处,公安机关就来了。(4)王新(货车司机)证明:2009年11月5日10时许,李某叫他一起从一库房提一车塑钢型材到中联家具城被公安机关查扣。(5)孙永冬(暂住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塑钢铝型材批发中心A排58-59号)证明:2009年11月5日12时许,老乡何某让他开车拉何去辛家庙转盘北边那取钱,他就驾驶陕A号车带着何某和一个可能是何的客户的人到了转盘处,看见停在那2辆装有塑钢型材的货车,何某和那名男子下车给货车司机讲了几句话,货车就顺二环向西走了,他开车紧随其后,到了中联国际家具门口就被公安机关拦住了。(6)熊员云、张某夫妇证明,他们系未央区大明宫塑钢铝型材批发中心内唯一经营高科品牌建材的,骆某、杨平夫妇也在该市场内经营建材生意,并与其有生意上往来,但不知道骆某夫妇有无出售过假冒高科品牌的建材及是否有生产的厂子。9、同案犯的供述:(1)骆某供述,他和妻子杨平共同在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建材市场塑钢型材批发中心南门A排1号经营一家店面,原店面名称是维远塑钢,于2009年5月份更改为西飞铝材的。他们店只出售西飞品牌的铝型材。(2)孙某供述,今年年初他在北大明宫送铝合金材料时认识了骆某,10月份时他接手未央区泘沱村的一间仓库,进行塑钢型材的贴标。10月24日,骆某联系他,让他给一批塑钢型材贴上高科建材品牌的商标,数量约在1000根,每根0.4元。塑钢材料和贴标都由骆提供,并由骆送货到他仓库,由他加工后再由骆派司机把加工好的塑钢材料拉走销售,他只收加工费。骆找货车把要贴膜的型材和假冒的贴膜都拉到他的仓库,他用了3天时间将骆提供的品牌保护膜贴到型材上并包装好。11月5日上午,骆某派人拉走了500根,剩下有500根左右还没拉走就被公安机关查扣了。他知道这批货物是假冒的高科品牌塑钢型材,高科牌的市场价格约在9000元/吨,而听骆某讲他们加工的这些才卖6500元/吨,质量也相差很多。这次是骆某联系他让他加工的,他们卖给谁他就不清楚了,加工费他没有拿到。(3)何某供述,2009年10月下旬,一个自称小王的男子找到他店里,说是要购买约8吨的假冒高科品牌塑钢型材,当时支付给他1000元的定金。后来他去市场A排1号的原店名维远现名为西飞铝材的店铺,老板娘(杨平)称有假冒高科品牌的型材,他们谈好以5400元/吨价格购买约8吨的货,另外贴假冒高科建材的膜,每根加1.7元的贴膜费。他给小王说的价格是每吨6400元。2009年11月5日,小王打电话说要货,他就打电话给维远店的老板娘,她称可以交货,会让2个货车司机将货拉到北二环和东二环的转盘处,并把司机电话留给他。他找了老乡孙玉忠开车拉他到转盘处接货,接货后一起到中联家具广场就被抓了。10、被告人杨平供述,何某想要假冒高科建材格瑞派牌的塑钢型材,她丈夫骆某就联系的孙某加工,骆某让她联系司机找孙某拉货给何某送货,她就打了电话联系出售之事。她联系两辆货车装的货,大约是四万多元,从孙某库房拉到何某说的地方。她清楚替骆某联系出售的那批塑钢型材是假冒高科建材公司格瑞派牌的假冒产品。关于那件事,主要是她丈夫做的,她只是替他联系了一下送货。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不妥,应予更正。鉴于被告人杨平认罪态度较好,又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宏军人民陪审员:李桂君人民陪审员:王珂峰
书记员:彭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