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广西壮族自治区道宜药业有限公司股东、销售经理。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凯、丛培学,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1978年12月l3日出生,陕西圣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2010年7月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龙宝、孙海,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强某,陕西圣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厂长。2010年7月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静,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雷某、强某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经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并征得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柳某、雷某、强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王凯、丛培学,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蔡龙宝、孙海,被告人强某及其辩护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30天。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5日,天水魏氏药业有限公司股东魏某某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魏氏骨痛贴)(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08年4月14日魏某某取得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兆慧魏氏”注册商标证。经魏某某本人授权天水魏氏药业有限公司使用“兆慧魏氏”注册商标和(魏氏骨痛贴)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魏氏骨痛贴”膏药产品。2009年12月,被告人柳某、雷某共同预谋生产仿冒的天水魏氏药业有限公司的“魏氏骨痛贴”膏药产品。柳某以原版天水魏氏药业有限公司的“魏氏骨痛贴”膏药药盒为模板,与雷某一起变更了批准文号和总经销商,雷某又委托他人制作了假冒的“魏氏骨痛贴”包装盒40000个。被告人强某将陕西圣方生物有限公司生产的“炳程圣方通络贴”裸膏装入假冒的“魏氏骨痛贴”的包装盒内,共发给柳某6000盒。柳某将假冒的“魏氏骨痛贴”发往全国多地药品经销商,非法经营数额16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天水魏氏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忠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天水魏氏药业有限公司取得“兆慧魏氏”注册商标的的有关证书;3、证人张某、刘某、冯某的证言;4、海口美兰等药堂出具的价格证明;5、真、假“魏氏骨痛贴”的包装盒;6、柳某给雷某汇款6万元的汇款凭证;7、被告人柳某、雷某赔偿天水魏氏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有关条据;8、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陕西圣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炳程牌圣方通络贴的批准证书及商标注册证书;9、被告人柳某、雷某、强某的户籍证明;10、被告人柳某、雷某、强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雷某、强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雷某、强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柳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柳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柳某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犯意提起者,并为被告人雷某提供犯罪所用资金,且负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商标注册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柳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某在犯罪中系从犯,有犯罪中止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雷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明知被告人柳某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进行违法经营的情况下,为柳某印制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盒,提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将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发送给柳某,致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流入市场,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犯罪中止,被告人雷某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商标注册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雷某系从犯及属犯罪中止,要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强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强某是按照雷某的指示,安排生产药品的,在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强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强某参与犯罪,是在雷某授意之下进行的,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从犯。被告人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产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出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强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琳代理审判员:李景民代理审判员:田勤耕
书记员:王瑞
引用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