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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汪某、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西刑二初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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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假冒注册商标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2010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l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1973年lO月20日出生。2010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玉俭、钟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马岗岭、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汪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现场查获的包装材料没有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本案犯罪金额不应用被侵权厂方提供的单价确定;被告人汪某在接到王某甲电话得知其制假产品被没收的情况下仍到灞桥区南牛市村制假现场后被抓,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解他没有制造查获的假冒五粮液酒和假冒红西凤酒,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天,被告人汪某预谋制造假酒牟利并租用了西安市灞桥区南牛市村三组民房,2010年4月被告人汪某雇佣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其租住的房内以其低价购买的沱牌酒、太白酒等装入其收购的茅台酒、西凤酒、五粮液酒、泸州老窖酒等酒瓶内并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对外进行推销。2010年11月12日,根据群众举报侦查人员在其租用房内将二被告人抓获,当场查获45°西凤六年陈酿酒210瓶、45°西凤十五年陈酿酒38瓶、45°西凤二十年华山论剑酒6瓶、红西凤酒4瓶、53°飞天茅台酒12瓶、52°五粮液酒7瓶、水井坊酒6瓶、泸州老窖(特曲)酒18瓶以及大量的制作假酒包装材料和制作假酒工具。经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鉴定证明:上述白酒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其公司产品,其中假酒价值人民币70630元,包装材料价值人民币38976.8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9606.8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明了案件的由来和侦破经过。2、西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汪某、王某甲处查扣西凤六年陈酿酒2l0瓶、西凤十五年陈酿酒38瓶、西凤二十年华山论剑酒6瓶、红西凤酒4瓶、飞天茅台酒12瓶、五粮液酒7瓶、水井坊酒6瓶、泸州老窖(特曲)酒18瓶及茅台酒、五粮液酒、红花郎酒、五年洞藏太白酒、西凤酒、泸州老窖(特曲)酒、洋河蓝色经典酒、国窖l573酒的包装材料若干。3、贵州茅台、五粮液、西凤、国窖、泸州、成都水井坊、郎、太白、洋河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证实,送检的上述查获的茅台酒、沪州老窖酒(特曲)、五粮液酒、水井坊酒、西凤酒及包装材料均属于假冒其公司产品,价值人民币109606.86元。5、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证人罗某证言证明了汪某雇她和王某等人以其低价购买的沱牌酒、太白酒等装入其收购的茅台酒、西凤酒、五粮液酒、泸州老窖酒等酒瓶内并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对外进行推销。7、被告人汪某、王某甲对犯罪事实均有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辩称现场查获的包装材料没有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中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依照该解释,二被告人制假现场查获的假冒包装材料属于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储存的侵权产品,依法应计入犯罪数额,其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犯罪金额不应以被侵权厂方提供的单价确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厂家提供的被侵权产品的单价客观、真实、符合市场行情,故其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辩称汪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在侦查人员的安排下给被告人汪某打电话谎称让其来拿货而骗其至灞桥区南牛市村制假地,当被告人汪某到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此情节不属于自动归案,不构成自首,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提出他没有制造查获的五粮液酒和红西凤酒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他参与制作本案查获的全部假酒的过程,且能和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其该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唯其协助抓获被告人汪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O年11月13日起执行至2012年1月l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执行至2011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随案扣押的赃物由西安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卫代理审判员:吴加亮代理审判员:戚利宾

书记员:裴袆

引用法律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