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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西刑二初字第00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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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假冒注册商标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1年7月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顾银、车晓刚(未出庭),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李某表示认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为由,申请对该案的审理程序进行简化,本院经征得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并征询被告人的意见,决定对该案的审理程序进行简化,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顾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为生产销售假酒在西安市长乐坡草南村60号租赁民房一间,尔后,被告人李某购买了用于制作假酒的胶枪、电烙铁等生产工具,并从市场上购进“沱牌”酒和六年西凤酒、十五年西凤酒、西凤华山论剑的酒瓶及包装材料等,在其租赁的民房内将沱牌酒灌装到西凤酒系列的酒瓶中,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2011年7月5日下午,西安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将正在制作假酒的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查扣六年西凤酒252瓶、十五年西凤酒84瓶、华山论剑西凤酒6瓶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等材料。经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系列的西凤酒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产品,总价值人民币67508元,且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已将查获的假西凤酒及包装材料统一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现场照片、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商标相关资料及该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及价格证明等相关书证,另有证人杨某、吕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注册商标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末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查获的假酒未流入社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并适用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请求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李某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周5日起执行至2012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卫审判员:吴加亮审判员:戚利宾

书记员:裴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