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红梅,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世通捷运货运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汉城路238号院内。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巴士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635号。法定代表人杨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琪,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三号院2号楼4单元56号。被告魏东,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元树路(新)476-付3。暂住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49号。被告永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69号秦电大厦8层。负责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媛媛,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永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景龙池75号4单元5层1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二环南段12号惠民坊1号。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军文,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住陕西省郑南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谢圣君,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红梅与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魏东、永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圣君,被告魏东及公交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琪,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媛媛,都邦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军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6日12时20分许,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司机赵伟驾驶陕AC5378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沿汉城北路,公交城西停车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城北路左转弯时,适逢被告魏东驾驶陕AMG69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汉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魏东驾车制动避让不及,两车相撞后,陕AMG690号车驶上人行道,又和原告赵红梅相撞,致使赵红梅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责字06般(2009)4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交巴士公司的司机赵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庆安医院(现更名为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及脑震荡;2、右顶部头皮血肿后擦伤;3、右肘部皮肤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医院治疗留有后遗症,复查诊断为:1、颅脑右侧基底节区腔梗;2、颈椎病;3、腰椎L4-5椎间盘膨出。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车祸损伤存在,庆安医院诊断成立。鉴于车祸致赵红梅颅脑损伤,椎间盘突出,”鉴定赵红梅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调解无效,被告不愿意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128元(按照09年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9000元(每月900元计算10个月)、残疾赔偿金2825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8427.3元。
被告公交巴士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其负主要赔偿责任属实,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其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之范围内予以赔付。其对事故造成赵红梅十级伤残予以认可。另外,原告受伤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住院费,请求法院在核算赔偿金额时予以扣除。被告魏东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其负次要赔偿责任属实,其答辩意见与公交巴士公司相同,但认为原告腰椎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故其认为伤残赔偿金部分不在被告赔付范围之内。另原告受伤后,其曾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3000元和门诊费610元,请求法院在核算赔偿金额时予以扣除。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公交巴士公司所属陕AC5378号车造成原告赵红梅损伤属实,该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其对事故造成赵红梅十级伤残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规定的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都邦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魏东所有的陕AMG690号车造成原告赵红梅受伤属实,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造成赵红梅的各项损失其愿意在交强险规定的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另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之请求,其认为原告腰椎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12时20分许,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司机赵伟驾驶陕AC537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汉城北路,公交城西停车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城北路左转弯时,适逢被告魏东驾驶陕AMG69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汉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魏东驾车制动避让不及,两车相撞后,陕AMG690号车驶上人行道,又和原告赵红梅相撞,致使赵红梅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责字06般(2009)4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交巴士公司的司机赵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庆安医院(现更名为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及脑震荡;2、右顶部头皮血肿后擦伤;3、右肘部皮肤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医院治疗留有后遗症,复查诊断为:1、颅脑右侧基底节区腔梗;2、颈椎病;3、腰椎L4-5椎间盘膨出。2009年5月16日赵红梅在庆安医院入院治疗,6月1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用5842.69元。在上述期间赵红梅还支出门诊费用610元。随后赵红梅于2009年6月9日、6月30日、11月3日三次到医院复查,又支出医疗费用1871.30元。2010年3月26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车祸损伤存在,庆安医院诊断成立。鉴于车祸致赵红梅颅脑损伤,椎间盘突出,”鉴定赵红梅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赵红梅支出司法鉴定费用700元。根据赵红梅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两个半月。另查明,在赵红梅住院期间,被告公交巴士公司曾为赵红梅垫付住院费用2500元;被告魏东曾为赵红梅垫付住院费用3000元及门诊费用610元。再查,赵伟驾驶的陕AC5378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公交巴士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处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魏东驾驶的陕AMG690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陕西分公司处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药费收据、出院证明、《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发票、陕西世通捷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责字06般(2009)4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交巴士公司司机赵伟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魏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红梅无事故责任。并且因赵伟系被告公交巴士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赵红梅要求被告公交巴士公司和魏东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和都邦保险陕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部分,因原告主张护理费之请求并未超过西安市社会护工指导价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和相关病历相印证,但考虑到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魏东及都邦保险陕西分公司认为赵红梅伤残等级与腰椎间盘突出没有关系,因而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之辩解,因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和治疗情况可相互印证,而两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伤残与该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照赵红梅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赵红梅应得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分别为:1、医疗费2173.3元;2、误工费2250元(900元×2.5月)3、护理费11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16天);5、残疾赔偿金28258元(14129元×20年×10%);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5897.3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公交巴士公司应对赵红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东应承担剩余的30%赔偿责任。因被告公交巴士公司和魏东的事故车辆均保有强制险,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和都邦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红梅各项损失24638.11元【包括(医疗费2173.3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伤残赔偿金2825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0%】;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红梅各项损失10559.19元【包括(医疗费2173.3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伤残赔偿金2825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0%】;二、驳回赵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和司法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公交巴士公司承担980元,被告魏东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保健审判员:姚恒球代理审判员:赵兴华
书记员:张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