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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罗某某、华甲等与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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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罗某某。原告:华甲。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罗某某、华甲为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衢州光大司某某定所对原告华乙的误工时间、伤残等级进行文证审核,该所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罗某某、华甲对衢州光大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罗某某、华甲未缴纳鉴定费用,2010年1月6日该鉴定中心将材料退回我院。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荣华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丽、江建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罗某某、华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人郑贤龙、衢州光大司某某定所鉴定人张在稳出庭作证。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罗某某、华乙及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华甲起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隆某150型正三轮摩托车,从柯某区石梁某坎底村驶往柯某区石梁某上,18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车途经花大线10km+765m柯某区石梁某黄某某路段从左侧超越原告华甲乘坐的原告罗某某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擦,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浙h×××× ×号正三轮摩托车冲入道路右侧的水渠中,造成原告华乙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某大队于2008年8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华乙无事故责任。2009年6月30日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华甲右上肢损失评定为x级伤残。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摩托车某救费225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损费706元、医疗费17491.3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751.36元、护理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9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和伤残等级评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5759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22294元,护理费变更为2059元,共计费用69751元,同时因查明被告刘某某已实际支付了6200元,故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合计6355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和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对该事故无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1份、住院记录2份,以证明原告华甲受伤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4、门诊就诊卡1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住院费某某单2份,以证明原告华甲共花费住院费用16932 .6元、门诊费用558.7元,共计17491.3元的事实。5、衢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书13份,以证明原告华甲出院后需误工休息11个月,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需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6、交通费发票111张,以证明花费交通费290元的事实7、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衢恒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78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及为此花费1200元鉴定费的事实。8、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认(2008)鉴(车损)字第1267号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评估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罗某某因该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706元,并花费事故施救费225元、损失评估费1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衢州市光大司某某定所衢光司某(2009)临鉴字第238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及为此花费1800元的鉴定费的事实。庭审中,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申请的鉴定人经当庭作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结婚证、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2、对门诊病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出院记录,被告有异议,认为2009年6月9日的出院记录没有医院公某。本院认为,该出院记录虽未有医院公某,但与住院收费收据、费某某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对门诊就诊卡、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对衢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中的护理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建议休息证明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已申请对原告华乙的误工时间进行文证审核,意见为该误工时间合理,故对医院的建议休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需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华甲不构成伤残,故不需要二次手术,本院认为,原告华甲是否构成伤残与其是否需要二次手术没有因果关系,该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华甲需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对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衢恒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78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有异议,认为应以衢州市光大司某某定所衢光司某(2009)临鉴字第238号文证审查意见书为准,本院认为,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衢恒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78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系原告在起诉前单方某某作的鉴定,本院不予认定。5、对交通费发票、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认(2008 )鉴(车损)字第1267号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评估发票和施救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对被告提供的衢州市光大司某某定所衢光司某(2009 ]临鉴字第238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证审核没有对原告华甲的右腕关节进行功能测量,故对其不构成伤残的意见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衢州市光大司某某定所的文证审核由我院依法委托,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该文证审核的内容,故其所提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4日被告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隆某150型正三轮摩托车,从柯某区石梁某坎底村驶往柯某区石梁某上,18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车途经花大线10km+765m柯某区石梁某黄某某路段从左侧超越原告华甲乘坐的原告罗某某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擦,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冲入道路右侧的水渠中,造成原告华乙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某大队于2008年8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华乙无事故责任。原告华乙受伤后于2008年7月14日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后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同年8月12日出院。2009年6月8日因右前臂双骨折术后内固定寄留11个月入院完善检查,医院建议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拆除术,同年6月9日出院。原告华乙前后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491.3元。经医院证明:原告华乙于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8月12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建议休息时间为11个月。事故发生后,经价格鉴定部门认定,原告罗某某的车辆损失为706元,其另为该事故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事故施救费225元。原告华甲在起诉前委托了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花费司某某定费1200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衢州市光大司某某定所对原告华乙的误工时间、伤残等级进行文证审核,该所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作出原告华乙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合理的意见,被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用1800元。二原告认为衢州市光大司某某定所没有对原告华甲的右腕关节进行功能测量,故对原告华乙不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我院申请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了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再次进行鉴定,因二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该中心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退回了鉴定材料。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原告华乙医疗费6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身体健康权利受到的侵害,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某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华乙无责任,故被告应对二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91.3元、误工费314天×71元/天 =2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护理费29天×71元/天=205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90元、财产损失费706元、事故施救费225元和损失评估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计算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华甲的损伤尚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华甲自事故发生后至向法院起诉时治疗尚未终结,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华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491.3元、护理费2059元、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2229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费706元、事故施救费225元和损失评估费100元共计人民币50035.3元,除已支付的6200元,余款438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原告罗某某、华甲负担43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司某某定费1800元、司某某定人出庭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罗某某、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荣华代理审判员:杨丽代理审判员:江建扬

书记员:高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