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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翁光美、熊金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赵汉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温民终字第1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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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忠勇。委托代理人:叶圣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光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金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汉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知表。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瑞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翁光美、熊金燕、赵汉洁、陈知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文成县人民法院(2009)温文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翁海军,1991年11月16日出生,系两原告之女,生前系文××县成职教中心学生。2008年11月28日,被告赵汉洁驾驶浙C×××××号轿车从文××县周壤乡方向驶往大峃镇方向。21时50分许,途经大十线7KM文××县大峃岭隧道内平直地段,车辆追尾碰撞胡呈祥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翁海军),造成翁海军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和胡呈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翁海军被送往文成县人民医院抢救,但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4450.56元。2008年12月6日,该事故经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汉洁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呈祥与翁海军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浙C×××××号轿车系被告陈知表所有。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知表已向两原告垫付10000元。2008年7月6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瑞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09年4月1日,被告赵汉洁被该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正在服刑中。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285元,不含私营经济的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146元。2008年12月25日,原告翁光美、熊金燕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二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汉洁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85160元(9258元/年×20年)、丧葬费17073元(3414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0元(7072元/人·年×2人×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4450.56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合计329403.56元,扣除被告陈知表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319403.56元;二、被告陈知表对被告赵汉洁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保财险瑞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汉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隧道地段,车辆追尾碰撞胡呈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翁海军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和胡呈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汉洁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汉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隧道地段,由于车速过快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而肇事,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瑞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该事故在造成翁海军死亡的同时,造成胡呈祥受伤,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瑞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二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比例进行先行赔偿。对二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赵汉洁赔偿。被告陈知表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赵汉洁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计算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赵汉洁已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50.56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合计206683.56元。被告陈知表主张在该事故中,胡呈祥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瑞安公司主张被告赵汉洁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属于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财险瑞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瑞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光美、熊金燕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82403.40元;二、被告赵汉洁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光美、熊金燕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124280.16元;三、被告陈知表对被告赵汉洁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翁光美、熊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原告翁光美、熊金燕负担248元,由被告赵汉洁、陈知表负担395元,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人保财险瑞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无证驾驶即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承担抢救费的垫付义务,并且该垫付的抢救费仍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该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情形。而原审判决却认为该条仅规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是对法条的曲解。如果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也能获得保险赔偿,显然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并且原审判决的理解并不符合公序良俗,容易对社会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上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其能够得到及时的抢救,保险公司对抢救费有垫付义务,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思维逻辑。二、即使保险公司要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的保险责任。根据上述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并非发生在诉讼阶段,而是发生在抢救时,保险公司收到付款通知所实施的支付行为,而本案保险公司没有接到任何的通知,并且抢救费均已由事故双方当事人实际支付。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抢救费的垫付义务。同时,根据本案的证据,抢救费到底发生了多少无法理清,医疗费总额中到底有多少属于抢救费无法查清,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翁光美、熊金燕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中口头辩称:死者系文××县成职教中心学生,抢救费用是学校垫付,并非像上诉人所说是致害者垫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知表答辩称:一、我国实行的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更主要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使第三者在受到损害时能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补助,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无过错为前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内容一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本案中,并不存在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而驾驶员无证、酒后驾驶并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是保险公司免责事由,而是增设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同时设定了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从法条本身来理解,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免责。二、抢救费用与医疗费用完全不同。上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并没有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三、受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获得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汉洁未作出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赵汉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翁海军不负事故责任,被上诉人赵汉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所决定。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费用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瑞安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在具备法定事由时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及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并未规定在第三人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下可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瑞安公司现主张其不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瑞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真审判员:郑明岳审判员:胡爱玲

代书记员:林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