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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陈再富与陈安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温民终字第1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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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安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汝逢、潘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再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国荣、赵爱宝。

上诉人陈安贤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陈再富系莘塍镇董九村委会主任,被告陈安贤系该村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2008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办公室,双方因村务之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告陈安贤动手对原告陈再富进行殴打,致原告陈再富摔倒在地。当日,原告至瑞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门诊处置,花费579.8元,当天起在该院急诊室留观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颈部外伤、左膝外伤,至2009年1月2日,其左胸廓仍疼痛明显,经复查左侧第9肋骨骨折,故当晚出院转至该院骨科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门诊随访,继续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等。第一、二次住院分别花住院费6053.22元和5916.04元,其中空调费95元、伙食费25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合理性审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住院时间合理性,原告因外伤致左第九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明确,两次住院治疗合理,医疗期限为4-6周;2、医疗费用合理性,2008年12月16日门诊就诊费用579.8元系急诊处置,应予以支持;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月2日住院16天,其中用药3698.56元均为针对脑外伤后遗症,而原告颅脑外伤无依据,建议考虑到临床可作为预防用药,建议赔付10%-30%;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21日住院19天中,奥扎格雷钠针(438元)针对脑外伤后遗症的治疗,距离外伤已有16天,不予以支持;空调费95元、伙食费250元不属于医疗费。另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陈安贤殴打原告陈再富致伤,经法医鉴定未构成轻伤,对被告陈安贤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二百元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判认为,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已承认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另据派出所相关材料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故被告后又否认殴打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殴打受伤的后果,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害部分,被告辩称原告第9肋骨骨折与本案无关,根据入院情况,原告即存在胸廓压痛,住院留观治疗期间因左胸廓仍疼痛明显,经复查确诊左侧第9肋骨骨折,从病情确定的过程,应属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公安机关也将该伤势列入鉴定范围,被告该辩称不成立,其应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2008年12月16日门诊就诊费用579.8元系急诊处置,应予以支持;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月2日16天住院费59160.4元,经审查其中住院用药3698.56元均为针对脑外伤后遗症的用药,而原告颅脑外伤无依据,考虑到临床可作为预防用药及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性,予以赔偿30%,即1109.57元(3698.56×30%),另2354.66元(6053.22元-3698.56元)予以赔偿;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21日19天住院费5914.04元中,其中奥扎格雷钠针(438元)为针对脑外伤后遗症的治疗,距离外伤已有16天,不予以支持,空调费95元、伙食费25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剔除。综上,应认定本案医疗费为9177.07元(579.8+1109.57+2354.66+5133.04)元。住院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诉称按60元/天计算合理,为2160元(60元/天×36天),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费数额300元不持异议,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赔偿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可见尚有支付依据,酌情由被告予以赔偿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村里没有对原告扣减工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其他收入的减少,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2857.07元,原告诉请中超出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再富医疗费9177.07元、住院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2857.07元。二、驳回原告陈再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陈再富负担194元,由被告陈安贤负担206元。宣判后,陈安贤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滥医现象,其大部分治疗不具有合理性和关联性。1、住院治疗存在不合理性,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不用住院治疗。2、被上诉人针对第9条肋骨骨折进行的治疗,与本案无关。3、针对脑外伤的治疗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应不予赔偿。二、被上诉人关于住院护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从被上诉人伤势来看,没有进行护理的必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部分医疗费、住院护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再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和原判确认的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是否合理以及原判确定的医疗费和护理费金额是否合理。被上诉人陈再富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医疗合理性审查,其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判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左第九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明确,二次住院治疗合理,医疗期限为4-6周;2008年12月16日门诊费应予支持;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月2日住院16天,其中用药3698.56元均为针对脑外伤后遗症,而原告颅脑外伤无依据,建议考虑到临床可以作为预防用药,建议赔付10%-30%;等等。由于该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认定其住院的必要性,并对医疗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阐明,因此,原判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合理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是合法有据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必住院治疗并称原判确认的医疗费、护理费不合理,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安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毅审判员:陈肖俭代理审判员:厉伟

书记员:姜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