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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司与刘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江民初字第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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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乙。被告:刘甲。原告浙江××司与被告刘甲身体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

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司委托代理人徐甲、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司诉称,原告原名称为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甲,根据2001年8月15日江山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江企改(2001)第17号文件精神依法改制为江山市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某。2006年4月26日,原告名称又更名为浙江×× 司。1998年7月6日,以原告为乙方与山西省长治市建筑工程丙司十分公某为甲方签订了《联营协议书》,被告刘甲作为原告的授权代表在该协议上签订,双方约定:“为顺利完成甲西省长治市威旺商贸有限公某服装城的施工任某,甲方职责是:( 1)协助乙方考察工程,签订合同;(2)协调有关工程乙的对外关系;……乙方职责是:(1)负责工程施某某过程,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要求,有序的全面完成施工任某;……”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刘甲成立以其为项目经理的南方服装施工项目部。1998年7月28日,被告刘甲与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服装城”建设工程分项中的主体泥工部分分包给王某某施工。1999年8月24日下午2时,王某某雇佣的工人刘乙在施工中受伤。针对刘乙施工中受伤一事,刘乙与长治市建筑工程丙司、王某某、被告刘甲及原告等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等程序,最终经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5)长民终字第330号民事终审判决,维持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并业已生效执行。因王某某和被告刘甲拒不主动履行(2001)城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导致原告代为承担16万元。根据(2001) 城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有权向王某某及刘甲追偿。2008年10月8日,原告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甲及王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刘甲及王某某向某告偿付代为承担的款项。但受理此案的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刘甲及王某某在其辖区内居住的证据材料为由,于2008年11月11日驳回原告起诉。现据了解,被告刘甲的户籍仍 ××江山市,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呈状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告偿付1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原名称为江山市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于2006年4月26日变更为浙江××司。2、联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曾与长治市建筑工程丙司签订《联营协议书》的事实;2、被告刘甲曾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的事实;3、本案追偿事由的原因。3、(2005)长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1 )城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两被告及刘乙、长治市建筑工程丙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的过程;2、生效判决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刘乙支付工商事故损害赔偿,王某某无力承担部分,由原告代为承担,原告承担后有权向王某某及刘甲追偿。4、(2006)城法执字第222- 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6)城法执字第222- 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000039号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证明由于两被告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原告于2006年11月2日代为履行16万元的事实。5、(2008)城民三初字第37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2008)城民三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8年10月8日,原告就追偿问题曾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刘甲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

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甲,根据2001年8月15日江山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江企改(2001)第17号文件精神依法改制为江山市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某。2006年4月26日,原告名称又更名为浙江 ××司。1998年7月6日,以原告为乙方与山西省长治市建筑工程丙司十分公某为甲方签订了《联营协议书》,被告刘甲作为原告的授权代表在该协议上签订,双方约定:“为顺利完成甲西省长治市威旺商贸有限公某服装城的施工任某,甲方职责是:(1)协助乙方考察工程,签订合同;(2)协调有关工程乙的对外关系;……乙方职责是:(1)负责工程施某某过程,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要求,有序的全面完成施工任某;……” 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刘甲成立以其为项目经理的南方服装施工项目部。1998年7月28日,被告刘甲与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服装城”建设工程分项中的主体泥工部分分包给王某某施工。1999年8月24日下午2时,王某某雇佣的工人刘乙在施工中受伤。针对刘乙施工中受伤一事,刘乙与长治市建筑工程丙司、王某某、被告刘甲及原告等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等程序,最终经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5)长民终字第330号民事终审判决,维持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2001)城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乙工作事故损害赔偿费139571.42元;住院费凭据支付(原告垫支17494.80元及支付的8000元应从中剔除)。王成太某某无力承担部分,由第三人江山市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承担。第三人承担后有权向王某某及刘甲追偿。原告有权向王某某及刘甲追偿。二、由原告长治市建筑工程丙司乙担连带责任。2006年11月2日,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在对上述案件的执行中,强制扣划了浙江××司的银行存款16万元。2008年10月8日,原告曾向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甲及王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刘甲及王某某向某告偿付代为承担的160000元款项。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本辖区居民刘甲的地址无法找到其本人,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刘甲及王某某在其辖区内居住的证据材料,故于2008年11月11日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赔偿款追偿纠纷。根据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及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终字第330号民事终审判决的内容,对刘乙承担赔偿责任的是王某某,江山市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某(后变更为浙江××司) 对王某某无力承担部分承担责任,且承担后有权向王某某及刘甲追偿。现浙江××司承担了判决确定的义务,要求向刘甲进行追偿,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甲偿还原告浙江××司已向刘乙支付的赔偿款16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士盛人民陪审员:郑书丁人民陪审员:王益建

书记员: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