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十次,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升
书记员:单诗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