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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篛某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衢江刑初字第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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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

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毛某辨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下午1时许,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台中队民警毛某乙、汤某及协警杨某、邵某在江山市长台镇花峡线设卡执勤时,看见康怡装饰材料厂边戴某左邻右舍商店门口停放着一辆车牌号为浙h×××××的摩托车,遂上前检查并要求车主毛某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毛某以停在店门口的摩托车交警无权检查为由拒绝配合交警的工作。后经交警网上查询后发现该车系已脱检和脱保车辆,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对其进行扣押。毛某为了阻止摩托车被交警拉走,趁协警杨某将该车推到边上进行拍照并准备办理扣押手续时,拿起一张四角板凳朝杨某的头部砸了下去,致使杨某头部左侧太阳穴附近受伤并当场昏迷。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杨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毛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计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户籍证明、杨某门诊病历、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收条;2、证人苏某、邵某、毛某乙、汤某、戴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升人民陪审员:周有祥人民陪审员:郑书丁

书记员:刘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