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201
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俊华、王燕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升
书记员:单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