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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江民初字第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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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骑三轮车到涌金某某厂卖菜,原告挑选菜时,被告见其豆腐板很脏要洗,因不知自来水龙头在哪,就向原告招呼让原告带她去,原告在转身要带被告时,被告扔在地上的豆腐板挂钩绳钩勾住了原告的右腿,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上端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780.22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将挂钩绳扔在地上,致使原告在带被告去找水龙头时摔倒,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919.62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8949.6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住院病例、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治情况。证据2、普通医院住院补偿结算单、收费项目明细各1份,证明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2919.62元。证据3、律师事务所的询问记录2份,证明2009.4.12原告受伤的起因、经过。原告周某某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申请证人巫某出庭作证,证人巫某证明,2009年4月12日证人当时也同原告某买豆腐,证人看到好多人都在哪里挑被告卖的菜,当时被告有一块豆腐板要拿去洗,被告不知道洗豆腐板的自来水在哪里,就问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带被告去的时候摔了,被仍在地面上系豆腐板的挂钩钩住了脚,原告周某某就摔倒了。

被告李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能够印证,证人证言经过庭审审核,被告李某某不到庭,视为被告李某某放弃质证、抗辩,故对于原告周某某提供上述书证的证明对

象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2日早上,被告李某某骑三轮车载青菜到涌金某某厂大门口叫卖,原告周某某挑选菜时,因被告李某某见豆腐板需要清洗,当时没有找到自来水龙头,于是就让原告周某某带被告李某某,原告周某某在转身要带被告时,被被告李某某扔在地上的豆腐板挂钩绳钩勾住了原告周某某的右腿裤,致使原告周某某摔倒。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入江山市桃源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上端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原告周某某实际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917.62元。原告周某某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补偿591.02元。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原告周某某为此诉讼至本院。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性损失为,医疗费23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426.0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在卖菜时,随意将固定木板的橡皮铁钩扔在地面上是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原因之一,故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结果之间有相应的因果关系,被告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扔危险物品,没有注意到他人可能会受到伤害,其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在客观方面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周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本案原告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身身体健康有着重要保护责任,其没有注意到地面上存在危险,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可以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较为妥当。对于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损失,其中已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部分应当扣减;护理费损失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以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782.66元中的50%为人民币1391.3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华龙

书记员:郑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