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
下简称财产××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关××城××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徐甲、徐乙、财产××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蒋某某,被告徐甲及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财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甲驾驶浙j×××××号轿车,在仙居县××东侧的马宅巷自北往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擦,致原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经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5971.73元。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并加强营养。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残疾。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事故经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甲不承担责任。被告徐乙系被告徐甲驾驶的浙j×××××号轿车的所有人。浙j×××××号轿车在被告财产××公司进行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甲已经支付原告1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徐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60.23元[其中医疗费2597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天),护理费9060元(151天×60元/天),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1363.5元(22727元/年×5年×10% ),鉴定费1200元,扣除被告徐甲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产××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要求按2009年度的标准2461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305.5元;因被告徐甲实际已经支付原告12000元,原告起诉时只扣除10000元,因此诉讼请求减少2000元;原告承认浙j×××××号轿车系被告徐甲所有,故放弃对被告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甲辩称:被告徐甲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乙系被告徐甲的哥哥,被告徐甲借用被告徐乙的身份证购买了浙j×××××号轿车,所以登记在被告徐乙名下,浙j×××××号轿车实际系被告徐甲所有。被告徐甲已经支付原告12000元。对原告住院31天及残疾等级无异议,原告休息4个月时间过长。被告徐甲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余下的合理损失。被告徐乙未作答辩。被告财产××公司辩称:浙j×××××号轿车在被告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财产××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只能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营养费3000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按居民标准计算,实际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剔除医保自负部分。被告财产××公司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09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甲驾驶浙j×××××号轿车,在仙居县××东侧的马宅巷自北往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擦,致原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09)第b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医疗情况:原告2009年11月6日至12月7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5971.73元,其中医保自负部分为1648.07元。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4个月,其中3个月需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甲已经支付原告12000元。伤残鉴定情况:2010年3月26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后遗症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天),护理费7260元(121天×6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5003.5元(10007元/年×5年×10%),鉴定费12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徐甲驾驶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交的病历一份,住院病档一份,医疗发票3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证明书3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保险单抄件两份,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还提交了仙居县安洲街道西郭垟村委会证明一份,暂住证两本。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即使最近几年居住在城关,但原告早已超过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不能将原告作为城镇居民看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被告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财产××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2400.23元,由被告徐甲赔偿。被告徐甲已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予以抵扣。被告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产××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4263.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003.5元、护理费7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6488.66元(交强险赔偿后余额18136.73元-医保自负部分1648.07元),合计40752.16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甲赔偿原告王甲经济损失42400.23元;二、对上述被告徐甲应赔偿的款项中4075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甲;{原告王甲收到该款项后返还被告徐甲10351.93元[12000元一(42400.23元一40752.16元)]}。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张天平
代书记员:张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