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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郭甲与郭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仙民初字第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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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郭甲。委托代理人:泮某某。被告:郭乙。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郭甲与被告郭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的委托代理人泮某某、被告郭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甲起诉称:2009年7月6日早上7时40分许,被告郭乙的摩托车撞到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脸部,致原告的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住院治疗14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2009年10月14日,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经仙居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005.46元、误工费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0219.46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没有依法履行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乙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219.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乙答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违法建房,侵害被告相邻权。原告诉称被告的摩托车撞到原告而发生争吵,这个讲法不事实。吵架当时是原告先打被告的二个女儿,被告为了自卫才把原告打伤的。原告的违法占地侵犯被告相邻权的行为,对被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侵害,使被告精神病复发。在被告精神病发作时,双方争吵殴打,导致原、被告都受伤的后果。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784.15元,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为了达到被告被判实刑的目的,法院在审理被告刑事案件时,征求原告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原告明确表示不要附带民事赔偿。因此原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如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处理,应考虑原告过错在先引发纠纷,被告是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是精神病人,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是村民主任,村里有发工资,不存在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甲与被告郭乙因存在相邻权纠纷关系不和。2009年7月6日早上,在南峰街道××村一丁字路口,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郭乙用拳头击打原告郭甲脸部,致原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球结膜下出血,额面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一周内需陪人一人,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共休息27天,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5005.46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被告郭乙在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09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09)台仙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郭乙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郭甲提交的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7张计5005.46元、住院费某某单、交通费发票、本院(2009)台仙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郭乙用拳头击伤原告郭甲,造成原告轻伤,被告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郭甲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其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原、被告应各半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005.46元、误工费(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27天)×71元=2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210元、护理费7天×60元=42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合计8646.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给原告郭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8646.46元。二、驳回原告郭甲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郭甲负担50元,由被告郭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

审判员:吴国斌

代理书记员:徐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