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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阳某某、阳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与张某某、徐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义商初字第9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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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阳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阳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41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辩称,向原告购买货物是事实,货款也是对的。但我不同意支付货款,该笔货款应由张某某支付。根据我们签订的《合伙投资生产合金首饰品项目书》的约定,合伙人中的任何一方要退伙应提前三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但张某某在未经合伙人同意及提前三个月知会的情况下,私自在2009年11月7日撤股,造成企业无法正常运营,致使货款不能正常支付。而且张某某还违反了项目书中约定的合伙人不得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的规定,在宁波××家× ×家工厂内生产首饰类产品,也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据此,该笔货款应由张某某支付。被告王某某同意被告徐某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曾某某经营源美饰品厂。2009年7月至11月间,三被告分六次向原告购买合计价款为43410元的合金。嗣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410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投资生产合金首饰品项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销售清单六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4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私自撤股造成合伙运营困难,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浩然货款3841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金银花

代书记员:金建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