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某。被告上虞市××车××司,组织机构代码:××3,住所地上虞市××××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59093-4,住所地绍兴市××城大厦××室。负责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上虞市××车××司(以下简称华××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渤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行驶证登记为华××运输公司的浙d×××××号轿车,途经东关街道中国银行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损失有医疗费35549.70元、误工费22587元、护理费50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0元、残疾赔偿金56113.08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95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129869.28元。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系事故责任者,且在渤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除被告朱某某已支付26000元外,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3869.28元。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86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法医鉴定费没有异议;医药费金额应当是36132. 70元;车损经评估,损失是200元,当时还有施救费50元;交通费原告提出是395元,还有原告受伤后到医院的救护费是60元;营养费我认为过高,一般2000元左右;诉讼费没有异议,是由于保险公司的原因才导致本次诉讼,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华××运输公司辩称:医药费按规定剔除不合理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由保险公司审核认定。被告渤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多余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80%的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应当纳入商业险;伤残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车损扣除工时费176元是比较合理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我们不赔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我们承担1500元。
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上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诊疗证明书二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十二份、入院病理资料二份、用药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在上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住院期间有68元的陪护费应当予以扣除,其余没有异议,商业险中按照80%的责任赔付没有异议,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核实;被告华××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渤海××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5306.26元,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80%的比例赔付。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即原告受伤后在上虞市中医院住院两次,共计39天,花费医疗费35549.7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306.26元)。3、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误工、护理时间。被告朱某某、华××运输公司均质证无异议;被告渤海××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个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第二个十级伤残有异议,时间间隔太短,且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渤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有异议,但既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在395元的基础上,还有60元的救护车费;被告华××运输公司、渤海××中心支公司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被告朱某某陈述的60元救护车费不应加在交通费中。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诊的地点、次数、人数,交通费原告主张395元某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清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损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还有50元的施救费是我垫付的;被告华××运输公司、渤海××中心支公司均质证认为应当剔除工时费,并提供施救费发票。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的修理费为200元。6、原告户口簿、被告朱某某驾驶证、浙d×××××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保险事实。被告朱某某、华××运输公司均质证无异议;被告渤海××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还不是城镇户口,伤残部分应当按照农民的标准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在一审起诉前以正常的原因和正当的途径转为非农业家庭户籍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朱某某提供施救费发票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收条二份,证明已支付的费用。原告及被告华××运输公司、渤海××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朱某某已支付施救费50元、医疗费583.01元、交警大队押金20000元、现金6000元,合计金额为26633.01元。2、被告渤海××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辆出险信息表一份,证明商业险投保金额是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及被告朱某某、华××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1日,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浙d×××××号出租车,16时50分,途经东关街道中国银行门口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驾驶出租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上虞市中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在上虞市中医院住院两次,合计39天,整个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36132.7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30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0元,护理费5060.70元,误工费22587元,残疾赔偿金56113.08元,交通费395元,车损25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24502.29元。被告朱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633.01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汽车承包某某关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被告华××运输公司所有的浙d×××××号出租车在被告渤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同日,被告华××运输公司向被告渤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
本院认为,民事责任应按照过错程度来承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汽车承包某某关系,且被告华众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d×××××号车向被告渤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渤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非医保类的医疗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中不予剔除)。余额部分,因该车还向被告渤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属商业保险,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承保有不计免赔险,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之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朱某某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当地的生活情况,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有124502.2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人民币97405.78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30096.51元。该款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4077.21元(其中支付原告5463.50元,支付被告朱某某18613.71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6019.30元(已履行),被告上虞市××车××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朱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已履行),被告上虞市××车××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朱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7元,依法减半118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7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代理审判员:王欢
书记员:徐春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