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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董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嘉善刑初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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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杭璐东。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董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毒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75克、氯胺酮5.1克、四氢大麻酚1.0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再平

书记员:吴明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