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1年11月7日因吸毒被嘉善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14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俞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凌晨,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反映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里泽大道18号的租房及人身进行搜查,当场查获9包白色晶状物质、5包红色药片、1包棕色粉末状物质。经鉴定,9包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25.68克;5包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4.22克;1包棕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份,重量为3.35克。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郁桂华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持有,数量为2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冰壶2个、电子秤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亮
书记员:陆颖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