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6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字(2007)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3.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振
书记员:曹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