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0

金永芳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0)浙甬刑执字第9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0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金永芳,于浙江省余姚市,现在余姚市看守所服刑。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了(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永芳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余姚市看守所2010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永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永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金永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永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施丽君审判员:陈作岚审判员:董俊慧

代书记员:陈维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