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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孔某、潘某等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嘉善刑初字第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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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侵入住宅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潘某、薛某、李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孔某、潘某、薛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汪毅之妻刘敏有染。2010年1月20日23时左右,被告人孔某以汪毅在电话内骂自己为由,纠集被告人潘某、薛某、李某乘出租车,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横泾15号东面第一间汪毅、刘敏夫妻租房处,未征得汪、刘同意,强行踹门进入租房内,对汪毅实施殴打,致使汪头面部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以上事实,被告人孔某、潘某、薛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验伤通知书及照片、被害人汪毅、刘敏的陈述、证人刘国生、徐根荣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潘某、薛某、李某明知是他人住宅而故意非法闯入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三、被告人薛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振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