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住所地:开
化县××村××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为与被告朱甲、
朱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起诉称:2007年3月6日,被告朱甲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11.73‰,由被告朱乙提供担保,定于2008年3月2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5307.85元(截止2010年1月5日止),其余利息从2010年1月6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被告朱甲未作答辩。被告朱乙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甲于2007年3月6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1.73‰,由被告朱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定于2008年3月2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朱甲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1.73‰,由被告朱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
为二年,定于2008年3月2日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甲、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 村××社诉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相一致。2007年3月6日,被告朱甲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1.73‰,由被告朱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定于2008年3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甲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与被告朱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乙为被告朱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甲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 社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5307.85元(截止2010年1月5日),其余利息自2010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朱甲、朱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伯全
书记员:蒋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