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甲××行,住所
地台州市××甲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7596-2。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甲××行与被告杨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甲××行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李某某、被告潘某某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0.972%,还款期为2009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利随本清、按年结息。被告潘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因李某某的死亡而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潘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8月13日,以李某某的保险金归还给了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756.88元。被告杨某某与李某某生前系夫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应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8月13日的利息为7756.88元,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58%计算);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李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潘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李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李某某尚欠利息的事实。四、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因病死亡的事实。五、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李某某生前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于200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杨某某、潘某某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
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某某生前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于200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李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某、被告潘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4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杨某某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李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认定为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李某某已亡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某某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甲××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8月13日的利息为7756.88元,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58 %计算)。二、被告潘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甲××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陈善华
代理书记员: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