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住所地台
州市××前所街道前所村,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聂甲。被告:葛某某。被告:聂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与被告聂甲、葛某某、聂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起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聂甲向原告借款195000元,月利率为0.972%,还款期至2009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按季付息、利随本清。被告葛某某、聂乙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聂甲发放了贷款1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聂甲未还本付息,被告葛某某、聂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聂甲归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5月5日的利息为50101.74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458%计算);被告葛某某、聂乙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但保合同及借款的金额、期限、保证人责任及逾期借款的利率等。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聂甲发放了贷款195000元。3、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聂甲因购买煤炭向银行申请借款的情况。4、借款审批书1份,证明原告审批过程。5、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0年5月5日的借款利息为50101.74元。6、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范围。
被告聂甲、葛某某、聂乙未作答辩。本院已随起诉状副本向三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等,三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
合法,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聂甲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葛某某、聂甲未尽保证义务,应按合同规定的保证条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5月5日的利息为50101.74元,自2010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458%计算);二、被告葛某某、聂乙对被告聂甲的还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聂甲负担,被告葛某某、聂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
审判长:黄乐程人民陪审员:何方富人民陪审员:应小凤
代书记员:张冰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