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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谭某某与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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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某某。

身份证号码:××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600元。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6月起在义乌市××城街道荷叶××开发区××号非法举办义乌市立志学校,在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于2007年9月开始招生办学。被告于2009年8月起聘用原告为教师,约定每月工资1200元。从2009年11月起,被告就开始拖欠原告工资,从2010年1月28日起便隐匿不见。原告及其他在校教职工遂向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核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36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义乌市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市信访局抄告单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两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工资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汉和审判员:陈高明代理审判员:李晓勤

代书记员:楼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