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龚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做三山村路段某某墓的公路面刻纹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支付工资。直至2008年2月2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并承诺很快就清偿,但时至今日,也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工资款847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47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龚某某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原告受被告所雇从事三山村路段某某墓的公路路面刻纹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资。直至2008年2月2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并承诺很快就清偿,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原告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在完成工作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结算的工资款支付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工资84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工资847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荣华代理审判员:江建扬代理审判员:杨丽
书记员:高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