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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栾某某、栾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与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鄞民初字第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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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栾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

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建设机械市场××号(余杭区良渚镇谢村)。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栾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

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进入被告单位下属宁甲分公某工作,工作地点在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必须购置一辆服务车才能正式录用,工种为服务担当(售后服务),月薪为1600元。后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购置一辆轻骑货车,双方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使用协议,并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2009年9月18日上午10时15分,原告在上班期间驾驶车辆从宁乙开往三门,途中发生车祸致人死亡,车祸后原告当即通知宁甲分公某经理。后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7天,解除强制措施后,被告指派原告在宁乙继续做售后服务。2009年10月23日,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引发纠纷。后原告向宁甲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被告也在仲裁时提出了反申请,后宁甲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某某告2009年9月工资差额236.14元、服务车补贴59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配件款3020元,被告还应支某某告3116.14元。对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以及配件款3020元的反申请,原告认为,借款20000元系民法调整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而且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发生车祸事故,被告借款给原告解决交通事故是应该的,借款20000元也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领取的配件款大约为1998元,该款项尚未与客户进行结算,被告的反申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工资8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服务车补贴168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日常某某报销5179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某某告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服务车补贴16800元(其中2009年7月、8月补贴差额590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为11000元,按每个月2200元计算)。

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约定为1600元/月。原告的具体工作为服务担当(售后服务),工作时间不固定,根据客户需要进行维修时才是原告的工作时间。2009年9月18日上午10时15分时,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去客户处维修,出车祸时并不属于工作时间。原告由于严重违章,造成他人死亡,也遭受了相应的刑事制裁,之后原告一直未来上班,也没有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2009年10月23日,被告依据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月份工资890多元,9月以后原告没有付出实际劳动,故原告主张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2009年7月、8月的车贴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此外,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截留公某配件款3460元未交,另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被告借款20000元用以处理交通事故。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归还被告配件款3460元及借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有一份4年期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发票、机动车使用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公某要求原告购买车辆用于售后服务,且协议约定由公某支付车辆补贴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工作性质决定原告需要自备车辆,因原告的车辆部分用于公某业务,故公某支付了原告相应的车贴;4.服务人员奖金考核新办法一份,用以证明奖金、车贴的考核办法,另公某与原告口头约定保底补贴为2200元/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但认为公某规定的车贴都有相应的指标要求,由于原告未达到要求,故不能享有车贴;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巡回检查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做完售后服务后才发生车祸的事实。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巡回检查报告有异议,认为签名人“余星光”的身份不明,根据公某调查,当时这位宁乙的客户没有要求原告进行售后服务,而且事故发生的时间为10点多,原告不可能这么早就完成了当天的任某;6.拘留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车祸发生后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7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7.差旅费报销单、日常某某报销单各6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日常某某为5179元,被告公某李副经理同意予以报销(因原告害怕被公某扣款,未继续向上级报请审批)的事实。被告对签过字的报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尚未经过逐级审查,对未签字的2张报销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8.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为客户修理挖掘机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被告认为光盘里的照片不能反映“余星光”为公某客户,而且也不能证明修理那一天即为发生交通事故日;9.客户档案一份,用以证明“余星光”为被告公某的客户。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10.销售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部分的配件款交给公某的事实。被告认为这两张销售单与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借款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的付款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9日向公某借款20000元以及公某在2009年9月21日向其支付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用以处理交通事故;2.配件欠款清单一份、销货清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11日期间私自挪用客户支付的配件款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中金额为1066元的一张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该批货物;2388元的那张销货清单,客户还没有结算;其余几张已经把款项交给了公某;3.培训签到表、《员工手册》及回执单、考勤管理规定、考勤表、工作信息短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事实。原告对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培训内容进行了修改,真实内容为维修方面的培训;对考勤有异议,认为售后服务是不需要考勤的,而且被告公某在宁甲,原告人在宁乙,工作性质也决定无法进行考勤;对《员工手册》回执单无异议,但没看到过《员工手册》;对工作信息短信无异议;4.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正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认可看到过该份通告,但当时未盖公某公章,被告公某是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通告的内容有异议;5.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法犯罪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银行付款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某支某某告9月份工资897.19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9月份工资应该是1600元,897.16元是6月份的车贴。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

、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巡回检查报告、证据8光盘、证据9客户档案,欲证明的均为原告事故发生时是否为工作时间,该事项与本案处理的劳动争议不具备必然的联系,该部分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中的2009年10月24日、10月31日的差旅费报销单以及日常某某报销单有被告公某副经理的签字,该部分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1月18日差旅费报销单以及日常某某报销单无被告公某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0销售清单中记载的商品编号、名称、金额与被告主张的配件款不具备对应性,原告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中的配件欠款清单以及2009年9月7日金额为1066元的销货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另三份销货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辩解部分配件款客户尚未进行结算、部分配件款已经交付给公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中的《员工手册》及回执单、工作信息短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培训签到表有涂划痕迹,考勤表系公某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考勤管理规定》无公示或告知原告的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均难以核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证据6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款项系6月份车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栾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进入被告公某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岗位为 “服务担当”,工作地点为“浙江”,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450元、绩效工资为150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自行购买了牌照为浙b×××××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同日,原、被告签订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使用协议》一份,约定公某因工作需要使用原告浙b×××××货车一辆,车辆使用费支付方法及包含项目参照公某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在车辆使用期间如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暂时无法为被告继续服务,被告有权按比例扣发原告当月车辆使用费等等。2009年9月18日上午10时15分,原告驾驶车辆从宁乙开往三门,途中发生车祸致人死亡并导致车辆损坏,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转取保候审,后原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事故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公某上班。2009年9月19日,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向被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6个月。2009年10月23日,被告以原告自2009年9月18日起一直未能到公某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休假手续,严重违反公某考勤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规定为由,决定自2009年10月23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扣发旷工期间的薪资。原告2009年9月实际出勤17天,被告通过工商银行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9月份工资897.19元。后原告向宁甲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被告也在仲裁时提出了反申请,后宁甲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某某告2009年9月工资差额236.14元、服务车补贴5900元(2009年9月之前),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配件款3020元,被告还应支某某告3116.14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另查明,被告公某《服务人员奖金考核新方案》规定,3500km≤月行驶里程<4000km,25≤服务台数<30,3万≤配件销量<4万,总工时50h,服务覆盖率85%的,每月享受服务车补贴3200元;月行驶里程≥4000km,服务台数≥30,配件销量 ≥4万,总工时60h,服务覆盖率85%的,每月享受服务车补贴3500元。被告公某《员工手册》规定,无故连续旷工三日或累计旷工达五日(包括未经主管书面批准而擅自休假者),违反国家、政府的法规或法令的行为的,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员工手册》已送达告知原告。又查明,原告在2009年7月至2009年9期间,分三次向公某领取了总价值为3460元的配件,该配件款至今未向公某进行结算。2009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公某申请报销2009年8月、9月差旅费1233元、电话费366.5元、2009年10月份餐费补贴700元、手机费200元,被告公某副总经理在报销单上签字同意,并注明“请省财务核查一下”,后原告未向上级报请审批,被告也未支付该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在2009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23日之后的工资、服务车补贴、日常某某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9月的工资,根据原告9月份的出勤天数,原告可得的工资为1133.33元( 1450元÷21.75×17天),而被告仅支付897.19元,余额236.14元应予以补发。10月份期间,双方仍旧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某副经理在审批日常某某报销时也同意报销10月份的餐费补贴、手机费等费用,故被告应当支某某告10月份的工资,但考虑原告实际未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可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月份的工资。原告在2009年7月、8月以及9月18日之前正常提供了劳动,使用了自己的车辆,被告公某应当按照机动车使用协议以及《服务人员奖金考核新方案》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车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8月服务车补贴5900元以及主张2009年9月服务车补贴按每月2200元标准计付,请求的金额及计算标准未超过公某按照《服务人员奖金考核新方案 》规定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公某未能提交已经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8月、9月的服务车补贴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8月服务车补贴5900元予以支持,2009年9月份的服务车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的比例,认定为1720元(2200元÷21.75×17天),2009年9月18日之后,因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而且车辆因原告过错造成损坏,被告无须再支付服务车补贴。宁甲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对2009年9月之前的服务车补贴作出了裁决,故2009年7月、8月的服务车补贴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提出的该部分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9月、10月的日常某某,本院认为,原告因自身原因未按照公某规定逐级报请审批核准,也未提供相关的原始票据,现直接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职期间向公某领取了价值3460元的配件,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理应与被告结清该费用,原告主张客户尚未与其结算配件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配件款346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20000元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支某某告栾某某2009年9月工资236.14元、10月份工资960元;二、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支某某告栾某某2009年7月、8月、9月服务车补贴7620元;三、驳回原告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栾某某返还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配件款3460元;五、驳回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四项相折抵,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尚应支某某告栾某某5356.14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甲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甲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文君代理审判员:王凯代理审判员:王刚

代书记员: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