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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李甲、李乙等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椒民初字第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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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甲。原告:李乙。原告:孙某某。原告:孟某某。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

济开发区星河××楼××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李甲、李乙、孙某某、孟某某、周某为与被告浙江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李乙、孙某某、孟某某、周某某诉称:2007年4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雇用五原告等人在台州市××商业街 a8地块从事混凝土运输及搅拌工作。从工程施工开始至完工,被告陆续支付了五原告部分工资。2009年9月2日五原告与被告就工资问题进行结算,尚欠五原告工资人民币164000元,立有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不付,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五原告工钱人民币16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网上信息各一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日出具给五原告欠条,被告所欠五原告工资1640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7年9月间,被告承包了台州市××商业街a8地块楼房建筑,雇用五原告等人为其从事混凝土运输及搅拌工作。2009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64000元,立有欠条。尔后,五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成,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被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约定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李甲、李乙、孙某某、孟某某、周某工资人民币16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判长:陶敏刚人民陪审员:何方富人民陪审员:朱正飞

代书记员:叶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