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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龚某某与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7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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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蒋某某。

身份证号码:××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500元、奖金1250元共计人民币3750元。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间,原告为被告及被告家人开车。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700元、每月奖金为250元,电话费按实报销。在原告为被告开车期间,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和电话费。2009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500元,并由被告出具工资条一份,载明:“全部工资、电话费已算清,还欠款2500元,奖金另算。”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每月奖金数额仅为口头约定,没有书面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工资款2500元。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代书记员:楼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