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省宏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姚祯远经理。被告:盛屯生,1962年8月4日出生。被告:王琴,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被告:邹方生,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长余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宏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盛屯生、王琴、邹方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宏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长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屯生、王琴、邹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宏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盛屯生、王琴与中国工商银行芜湖市分行车站支行签订消费贷款合同一份,贷款68000元,分三年还清贷款本息,同时被告盛屯生、王琴又与原告安徽省宏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二人的上述借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邹方生为二人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芜湖市分行车站支行依约于2007年6月25日发放了68000元的贷款,从2008年2月29日起,被告盛屯生、王琴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09年9月12日,被告盛屯生、王琴拖欠贷款本金为25400.38元,利息2242.89元,逾期利息373.58元,复息罚息110.62元,上述未付款项由工行芜湖市分行车站支行依约从原告账户上扣除,故请求判令被告盛屯生、王琴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违约金8438.24元及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被告邹方生对被告盛屯生、王琴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安徽省宏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盛屯生、王琴、邹方生的身份证等,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款合同承诺书,证明被告盛屯生、王琴向银行借款及原告为其担保的情况。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盛屯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及双方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的约定。借款凭证,证明贷款银行于2007年6月25日将68000元汇入被告盛屯生的账户。利息凭证、扣划清单,证明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因被告未能全部还本付息,贷款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为3000元。
被告盛屯生、王琴、邹方生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盛屯生、王琴因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芜湖市分行车站支行签订消费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68000元,分36个月还清贷款本息,同时被告盛屯生、王琴又与原告安徽省宏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二人的上述借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2007年6月18日被告盛屯生、王琴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如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对拖欠的分期还款和拖欠天数以每天千分之二的比率收取违约金,若累计逾期三个月付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盛屯生、王琴承担。同时被告邹方生为二人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芜湖市分行车站支行依约于2007年6月25日发放了68000元的贷款,但被告盛屯生、王琴从2008年2月29日起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09年9月12日,被告盛屯生、王琴拖欠贷款本金为25400.38元,利息2242.89元,逾期利息373.58元,复息罚息110.62元,上述未付款项由中国工商银行芜湖市分行车站支行依约从原告账户上扣划。另查明,原告安徽省宏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宏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盛屯生、王琴在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在原告依约代偿了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后,即取得相应追偿权。同时被告邹方生为被告盛屯生、王琴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在被告盛屯生、王琴违约的情况下,被告邹方生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系与被告盛屯生、王琴在协议中约定的标准,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屯生、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省宏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5400.38元、利息2242.89元、逾期利息373.58元、罚息110.62元、违约金8438.24元及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邹方生就被告盛屯生、王琴的上述给付款项向原告安徽省宏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盛屯生、王琴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承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代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卫华审判员:胡年明代理审判员:马甜甜
书记员:汪艳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