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诉讼代理)谢某某,遂昌县湖山法律
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诉讼代理)李某,浙江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乙。被告赖某丙。住遂昌县大柘镇后垄上村。原告刘某诉被告赖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赖某甲于2010年5月17日申请追加赖某乙、赖某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赖某乙、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膝下有5儿3女,其中老三赖丁已上门招亲,老五赖戊改名为刘樟水过继到别人家。此两兄弟都立有字据,父母家产不享受,也不承担赡养义务。之后生活由其另外三个儿子负担。原先生活是靠我丈夫的生活补助,丈夫过世后,失去了生活来源,本案的被告赖某甲从来不给我吃,不给我住,将我落实在其户头上分配的下乡脱贫建房补助款也领走。几经村、乡解决,但未能落实。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某某告生活费100元。2、判令被告给付乌溪江下乡脱贫住房补助费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赖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并不属实,被告在平常就照料其生活,特别是重大的节日还会给她送东西吃;2、下乡脱贫款是我领的,这个有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先由我代为领取,再进行分配;3、关于某告诉讼要求我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偏高,因原告居住地较偏远,又有粮食吃,不用这么大的开销。被告赖某乙辩称,老大锡川一直没有赡养过母亲,父亲过世后,母亲的生活一直由我和锡乾2人承担。希望审判员对我母亲的事合理审判。被告赖某丙辩称,我2003年到大柘,出来前还留下2000多斤谷给老人,之后还将粮食运给母亲。我会承担分摊三分之一母亲的赡养义务。分来的下乡脱贫补助款,我的份额给我母亲。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名下共有五子三女,现均已成家立业。2008年6月30日,三被告(甲方赖某甲、乙方赖某乙、赖某丙)因其母亲即原告刘某赡养一事达成协议,裁明“一、现有其父、母、兄弟、两妹共5人责任某,由乙方负责经营。二、责任某由乙方某某、经营所得用于负担刘某今后生活费、医疗费及后事等费用,由乙方两人负责,甲方不负责。三、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乙方叁人各一份,母亲一份、村保存一份。”同日,对其母移民费及老屋补偿费的处理,订立协议,裁明:“一、其母刘某如下山移民,其户口移民费、甲、乙双方将移民费各扣200元,共600元给其母,其余不论多少,甲、乙双方三人均分。二、其母若亡故后,所留老屋甲、乙双方三人均分。四、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三人,刘某、村委会各执一份”。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对被告赖某乙、赖某丙及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的权利。被告赖某甲以三被告已对原告的赡养事宜达成协议为由,未承担起赡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签订以上二份协议时原告刘某未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协议二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
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以被告赖某乙、赖某丙及其他子女均能自觉履行赡养义务为由不主张权利,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要求被告赖某甲承担每月100元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甲主张:三被告已达成赡养协议,应按协议履行的抗辩,因该协议原告并未确认,不能免除被告赖某甲的赡养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某甲认为原告诉请的赡养费用过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赖某甲返还乌溪江下乡脱贫住房补助费的诉请,该争议不属赡养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0年7月1日起被告赖某甲每月支某某告刘某赡养费100元,款限每年7月底、1月底各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元,被告赖某甲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建设
书记员:吴淑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