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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奚某甲与奚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天民初字第5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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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纠纷文书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奚某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奚某乙。

原告奚某甲为与被告奚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甲起诉称,原告共生育四女二子,分别为长女奚丙、次女奚丁、三女奚戊、四女奚己、长子奚某乙、次子奚庚,六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由于年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现住在儿子奚庚家。六个子女中只有被告一直未尽赡养义务,不管原告的起居生活。原告早几年曾在宁某某病化去医疗费17000余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人民币300元,并与其他子女一起平均负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

被告奚某乙答辩称,我从来没有说过不赡养原告,这十几年来原告一直在她女儿那某生活,偶尔来我处,我也都给予一定的生活费,原告在宁波住院治疗时我支付了2500元,原告现在并未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对于有关赡养费问题,只要原告把田地分割一下,我就会支付的。被告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被告的答辩陈述,

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原告共生育四女二子,分别为长女奚丙、次女奚丁、三女奚戊、四女奚己、长子奚某乙、次子奚庚,六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现年逾古稀,无经济收入。几年前原告在宁某某病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的六个子女对原告均有赡养的法定义务,被告应承担六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原告有权自主选择养老方式,对其要求被告按月给付一定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按月给付300元的金额已超出当地农村生活水平,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按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相对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各赡养人有义务共同承担,被告应承担六分之一的医疗费用。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奚某乙按月支付给原告奚某甲赡养费人民币100元。赡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每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奚某甲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奚某乙承担六分之一份额。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奚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判员:洪巍

代理书记员:林雄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