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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茜某某、茜某某与被告孙甲、孙乙、孙丙、钟某某、孙丁赡与孙甲、孙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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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纠纷文书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茜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孙甲。被告:孙乙。被告:孙丙。被告:钟某某。被告:孙丁。

原告茜某某与被告孙甲、孙乙、孙丙、钟某某、孙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和被告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茜某某诉称,五被告均系原告的亲生子女,原告的丈夫已病故。现今,原告已达80高龄,体弱多病。2009年11月17日原告因高血压突发脑出血中风而住院治疗,为医治该病,原告前后已花去各项医药费用20795.46元(含已报销的8111.52元),以及雇用保姆的护理费用2260元。2010年1月22日原告因病重家中无人照料保姆又难找,四被告又不愿在家照料本人,只得住到县养老院去休养。为此,原告又向养老院交纳了伙食费3467元、床位费2667元、服务费10666元、床上用品费180元及备用金2000元。上述医药费用及交纳养老院的费用已由被告孙乙、孙丙、孙丁垫付(其中孙乙17250元、孙丁17250元、孙丙600元左右),被告孙甲、孙戊至今未出分文。由于中风尚需继续服药,以后原告的各项医疗、护理等费用开支还尚未有着落。请求一、五被告分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2683.94元(已扣除医保报销8111.52元),住院期间的保姆护理费12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000元,合计14943.94元;二、五被告分摊支付原告养老院伙食费3467元、床位费2667元、服务费10666元,床上用品费180元及备用金2000元,合计18980元;三、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甲辩称,其生病吃药,没有能力抚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乙、孙丙、孙丁辩称,均无意见。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发票,用以证明看病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2、休养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养老院休养等相关事实;3、休养的有关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休养院所花费用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1、2、3项证据,被告孙乙、孙丙、孙丁均无异议。被告孙甲对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经济困难,不同意负担。鉴于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五被告均系原告的亲生子女,原告的丈夫已病故。2009年11月17日原告因患高血压突发脑出血中风而住院治疗,已花医药费用12683.94元(不包括已报销的8111.52元),2010年1月22日原告因病重而与武义县社会福利院签定了休养协议。为此,原告已支付伙食费3467元、床位费和服务费13333元、床上用品费180元及备用金2000元。因五被告对上述费用的分担有争议,故成讼。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作为子女理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受赡养的权利,依法受保护。五被告不承担赡养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2260元保姆费用的事实,对其要求五被告分摊保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茜某某医药费、伙食费、床位费、服务费等共计6332.79元;二、被告孙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茜某某医药费、伙食费、床位费、服务费等共计6332.79元;三、被告孙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茜某某医药费、伙食费、床位费、服务费等共计6332.79元;四、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茜某某医药费、伙食费、床位费、服务费等共计6332.79元;五、被告孙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茜某某医药费、伙食费、床位费、服务费等共计6332.79元;六、驳回原告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孙甲、孙乙、孙丙、钟某某、孙丁各负担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杨建华

代书记员:邹欢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