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叶某某。
原告陶甲与被告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若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甲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叶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滨海一道自南向北行径滨海八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父亲陶乙驾驶的沿滨海八路自东往西行径该路口的浙c×× ×××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浙c× ××××号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经原告车辆投保的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3486.1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不到交警部门调解。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48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的一项诉讼请求:即总的修理费4123元,先由被告承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由被告承担70%。同时放弃对陶乙的赔偿请求权。
被告叶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车有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陶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叶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5、车辆照片,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状态;6、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定损记录,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7、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叶某某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的
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确实存在该些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0日,被告叶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5055682、车架号:820257)沿滨海一道自南向北行径滨海八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父亲陶乙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c×××××号轿车经温州市龙湾永兴兴驰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共花费4123元某修费。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动机号:05055682、车架号:820257)未投保。另查:原告陶甲明确表示放弃对陶乙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陶乙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浙c×××××号轿车与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叶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动机号:05055682、车架号:820257)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先由叶某某承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后再按过错比例分担,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由叶某某承担浙c× ××××号轿车全部车损的70%,比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陶甲的赔偿请求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被告应承担赔偿金额为2000元+(4123-2000)×30%=3486.1元。综上,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陶甲34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若愚
书记员:叶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