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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岳云芝与于德平、阎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丰民初字第9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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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岳云芝,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跃宁,居民。被告于德平,居民。被告阎丽,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岳云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刘挺进

书记员:高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