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镇××头(江东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区环城西路××号。诉讼代表人:顾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司)为与被上诉人开化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同岳××)及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市××务部(以下简称安××江山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某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商初字第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9月23日,同岳××为浙h× ××××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发动机号码为30612002590)及浙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架号为la998rt3172wll799)在安××司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当时两车尚无牌照),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07年9月24日起至2008年9月23日止。2008年4月2日22时55分,何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沿g075线桂甲速公路由柳州往桂乙向行驶到485km+500m时,因车上所载货物活性炭粉大量飘散后使道路能见度低,导致高荣军驾驶的鲁k××× ××号车挂鲁1038号重型半挂车及胡某某驾驶的桂a×××× ×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桂a×××××号轿车前部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在驾驶过程中违反装载要求,造成载运物活性炭粉大量遗洒、飘散,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某汝友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认定胡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253.77元、误工费2184元、护理费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车辆损失费138637元、评估费4909元、交通费757元、拖车费640元、拆检费2500元,共计162812.77元,判决安× ×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某某16033元,同岳××与何某某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共同赔偿胡某某146779.77元。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同岳××在上述车辆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 ”处加盖了公章[“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但未填写时间。此外,安某某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6.12)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某,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 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某;(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某(但不包括用于车辆使用的机油泄漏造成的损失)……”2010年2月6日,同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安××司及安××江山营销部共同向某岳公司赔偿146779.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岳××与安××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同岳××已按约交纳保险费,安××司作为保险人,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害,应按约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安××司提供的相关免责条款并无显著标志,仅凭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同岳××公章尚不足以证明安××司已向某岳公司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某某,故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安××司据此主张责任免除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胡某某的损失数额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其中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其他损失数额为146779.77元,并未超出保险金额范围,同岳××据此要求安××司支付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146779.7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同岳 ××以涉案保险合同系其与安××江山营销部签订为由,要求安××江山营销部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同岳××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010年5月1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安××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同岳××保险金146779.77元。二、驳回同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安××司负担。上诉人安××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安某某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 “下列损失和费某,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某;(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某(但不包括用于车辆使用的机油泄漏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正是因为事故车辆所载的货物活性炭粉掉落使能见度降低而造成事故,而本案原告并未投保相应的附加险种,本次事故引起的第三方损失不属于保险人陪付范围。本案所涉保险条款内容,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时被上诉人也已明确表示充分理解,并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免责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二、事故车辆仅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不包括车上货物险,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属于车上货物险范围。因此,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费某。上诉人安××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岳××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相关说明尽到明确说明某某,没有明确的告知免责条款的概念和内容。免责条款也没有单独的列举,投保时也未将保险条款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不知是否用于本案的保险单;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没有明显的区别标志,只是在括号中作了注明,且投保人没有签署日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同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江山营销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小丽及程顺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占某某、被上诉人同岳××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安×× 江山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安 ××司是否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某某。从同岳××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安××司提供的投保单来看,投保单是作为本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同岳××在投保单既注明“投保人声明”,也是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的确加盖了一个印章,说明作为合同的一方的同岳××在保险合同上盖章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但作为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在该投保单中与合同其他条款并无明显的区别标志。因此,仅凭同岳××在双方作为保险合同依据的投保单上在如前所述的投保人签名/盖章、“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不足以证明安×× 司已向某岳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某某,故应由上诉人安××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安××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慧芳代理审判员:程顺增代理审判员:何小丽
书记员:任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