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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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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悦某某就粤BLE277车辆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责任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被保险人为悦某某。2008年12月12日0时21分,悦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招商东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悦某某及车上人员郭占炳受伤。事故发生后,悦某某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并通知了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亦派员到场查勘。随后,悦某某将涉案车辆送至深圳市XX服务中心修理,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派人到深圳市XX服务中心进行了定损,经核,该车损失额为18644元。悦某某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索赔,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09年4月作出拒赔决定,理由为驾驶人为郭某某而非悦某某,郭某某没有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可免责。李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9850.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涉案事故导致悦某某、郭某某受伤,悦某某医疗支出人民币184.31元,郭某某医疗支出为人民币618.8元。悦某某为涉案车辆车主。悦某某就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均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09年7月6日,悦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某将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索赔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转让给李某某。同月20日,告知了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于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否是悦某某的问题,涉案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显示驾驶人为悦某某,郭某某为乘客,但郭某某受伤后的病历记录中主诉情况显示系郭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二者矛盾,郭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了一份证明,称涉案事故发生后到医院就诊时其仅告诉医生系因交通事故受伤,病历主诉栏中"患者半小时前开小车不慎撞上路边围墙,胸部撞及方向盘而受伤"系医生错误记录,驾驶人为悦某某。对此,该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应大于郭某某的自述,且郭某某事后作出了正式声明,故而驾驶人应认定为悦某某。对于李某某主张的拖吊费403元,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亦予以否认,故该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悦某某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导致涉案车辆受损、悦某某受伤、郭某某受伤,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依约予以赔偿,鉴于李某某并未就拖吊费403元提供证据证明,故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金额为19447.11元。该保险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悦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并告知了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李某某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9447.11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李某某负担3元,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45元。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严重有误,违反公平原则。李某某在一审提供的郭某某病历记载:半小时前因驾车撞击路边围墙,胸部撞击方向盘而受伤,诊断为胸及前额多处软组织挫伤;悦某某病历记载:左膝肿胀明显,活动受限。两病历结合起来,明显可以看出郭某某系实际驾车人,故属无证驾驶。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相关证据不作严格审查,片面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司法公正原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无证驾驶属保险责任免责范围,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和机动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依法拒赔,合理合法。遭到拒赔三个月以后,被保险人策划规避风险,遂于2009年7月16日跟修理单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保险索赔所需的一切资料,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保险索赔的一切手续,包括在诉讼过程中需甲方确认和配合的事项。同日,事故第三人郭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但郭某某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亦非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此份证明相对方发至何处,无法确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郭某某与悦某某之间的关系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缘由,可以判断此份证明应该属于悦某某提供给修理单位的索赔材料,且郭某某对事故事实陈述存在明显前后不一,但门诊病历作为事故当时最真实记载证据,应该按照正常理解来确认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却对其作出不合实际的认定,明显违背事实。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李某某诉讼材料后才得知债权转让协议和郭某某出具证明事宜,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之定,该协议对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草率认定李某某已告知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有误,有损司法公正形象,严重损害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书明确记载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但李某某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李某某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起诉,实为代位债权纠纷,一审法院不能严格审查,将两种法律关系混同处理,违反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某既非保险合同投保人,亦非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李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李某某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约束力。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界定标准有明确规定,依法由被保险人享有赔偿保险金请求权。在本案中保险合同并未发生保险标的转让事实,亦不产生保险利益转让事实,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保险索赔权利实际属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主权利的从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从权利不得与主权利分开单独转让。一审法院作出"保险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的不合理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李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在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即司机悦某某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赶到现场对事故做出了处理,《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司机为悦某某,郭某某是乘客。而且在事故发生的当时,被保险人也通知了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也到了现场,其很清楚司机就是悦某某本人。从证据的效力来讲或从事故的第一时间来讲,这份证据的效力是最高的。至于交警处理完以后,郭某某到医院可能陈述不清楚,导致医生误写撞击方向盘,对此郭某某本人也写了《证明》予以证实。二、《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索赔权在法律上不属于不能转让的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后、李某某起诉之前,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的副本寄给了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以李某某已履行了通知义务。

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某某提交的《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表明,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律师于2009年7月2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寄送了悦某某与深圳市XX服务中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悦某某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否为郭某某,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有权拒赔;二是悦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有效。现评判如下:一、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否为郭某某。涉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悦某某为驾驶人、郭某某为乘客。虽然郭某某受伤住院,其病历记录表明郭某某为驾驶人,但郭某某的病历是医生根据郭某某的陈述记录的,病历记载的病人主诉内容不能等同于郭某某的自认,也不排除郭某某陈述不清晰、医生记录错误的可能,事后郭某某出具证明对病历记载其为驾驶人的内容也予以否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效力大于记录有病人主诉内容的病历的效力,故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郭某某是驾驶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二、悦某某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索赔的权利属于债权。悦某某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索赔权不得转让,法律对此也无禁止性的规定。悦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悦某某将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李某某,依法有效。悦某某将索赔权转让给李某某后,通过快递专递的方式通知了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应视为悦某某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对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李某某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4元,由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洪涛审判员:叶克潜代理审判员:曹圆媛

书记员:何锦怡(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