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
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街××层。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上诉人何甲为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商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宁波××公司能否根据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驾驶人存在饮酒等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拒绝赔偿。对此,该院认为,首先,保险合同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为了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因为信息不对称而给投保人带来的交易风险和不利因素,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约时要对保险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对责任免除条款则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次,醉酒驾驶属法律规定明文禁止的行为,系严重违法行为,且醉酒驾驶造成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已被公众普遍了解。何甲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具备初中文化程度,且具有20余年驾龄,理应知晓醉酒驾驶责任免除条款的含义、内容及法律后果。本案中,宁波××公司在何甲投保后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已对讼争的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显标志,酒后驾驶属保险免责范围的记载无论是从概念、内容还是法律后果等,均通俗易懂,不会引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的阅读和理解困难。同时,宁波××公司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也以加粗、相异颜色形式提示何甲对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仔细阅读。即使保险人未就该免责条款作进一步的明确解释,投保人亦不能以保险人未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否则,纵容了违反行为,减轻了违法成本,有违诚实信用、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基于上述理由,该院采纳宁波×× 公司关于已就讼争免责条款向何甲尽到说明义务的抗辩,该条款对何甲已产生效力。综上,该院认为,何甲与宁波××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何甲关于宁波××公司未就讼争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何甲诉请宁波××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何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何甲负担。何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宁波××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不是其投保时的文乙,而是2009年以后的文乙,二者内容虽然一致,但其在2007年投保时的文某某的责任免除的内容并没有加以黑体、加粗等显著标志。该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投保单上“何甲”的签名更属伪造。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司法解释,“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该司法解释已经出台,且至今并未废止,故宁波××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应严格依照该司法解释确定,不能根据事故发生后新制定的政策予以减轻。另外,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已尽到,应由宁波××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其举证。从该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该公司对“驾驶人有饮酒等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认为“即使保险人未就该免责条款作进一步的明确解释,投保人亦不能以保险人未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更是脱离了裁判准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宁波××公司答辩称:其在何甲投保时已告知了免责条款,并送达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在保险单中其又以对文字黑体加粗的形式提醒何甲注意阅读有关内容,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也是黑体加粗的,并非2009年的版本。“驾驶人有饮酒等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通俗易懂,何甲对此应当十分明了。何甲在事故发生后才提出异议,违背了诚信原则。因此,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何甲将名下浙b×××××小客车向宁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7日0时起至2008年10月6日24时止。保险单以字体加粗、相异颜色形式提示何甲仔细阅读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 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亦以加粗、相异颜色形式列明,其中第七条第(三)项某某,如驾驶人有饮酒等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07年12月18日21时20分许,案外人何乙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由宁波市××北路××北××至××号桥附近,车头左侧与在该路段行走的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认定何乙醉酒驾车行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6月4日,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调解,何甲、何乙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4.5万元。2008年6月12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甬东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判决何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何甲向宁波××公司申请理赔时,宁波 ××公司以保险合同中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拒绝赔偿。之后,何甲就交强险赔偿起诉到法院,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令宁波××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何甲5万元。何甲于2009年11月23日,以其向宁波××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宁波××公司以何乙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规定不予赔偿为由拒赔,但宁波×× 公司在其投保时只收取了其保险费,向其交付了保险单,未就免责条款向其作过明确说明,也没有任何人要求其签过投保单之类的文甲,故该免责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宁波××公司应予赔偿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波×× 公司赔偿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9.5万元。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何甲的诉讼请求。
宁波××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何甲将浙b×××××号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异议。但何乙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等,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双方保险条款第七条第( 三)项规定,醉酒驾驶的,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在送达给何甲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的内容进行了黑体、加粗等显著标志,并在保险单上作了提示。何甲作为具有多年驾龄的驾驶员,对醉酒驾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常规应当明知。此外,该免责条款不属于晦涩难懂的表述。由此,其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何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根据《交通安某某》的立法目的,在当前严惩醉酒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形势下,基于公序良俗的角度,对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也不应当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何甲诉请的赔偿金额缺乏证据支持。何甲诉请的赔偿金额是根据何甲与受害人家属调解后给付的赔偿款减去交强险中判决其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得出的,何甲并未提供确定赔偿金额的证据,故应当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甲与宁波××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双方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双方对宁波××公司有无就该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存在争议。在何甲所持的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中宁波××公司已以黑体加粗的文字告知何甲保险合同的组成并提示何甲对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仔细阅读,宁波××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也以黑体加粗的文字印刷。何甲认为保险条款是2009年以后的文乙,因其对该条款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依据证实该条款不是投保时的文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醉酒驾驶属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为公众熟知,何甲又具备中学文化程度且驾驶车辆多年,驾驶人有饮酒等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也不会引起阅读和理解的困难,宁波××公司对何甲所作的提示已足以使何甲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宁波××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何甲产生效力。何甲要求宁波××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何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晴审判员:王文海审判员:叶剑萍
代书记员: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