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
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环城西路××楼。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2
原审法院认为:秦某某与大众××××公司之间关于浙江e×××××拖拉机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秦某某为其拖拉机向大众××××公司投保时,因拖拉机交强险保费标准尚未出台而未投保交强险,直至2007年2月后,秦某某未及时补办交强险,是属不妥,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大众××××公司亦未及时告知秦某某补办交强险,故大众××××公司作为保险人仍具有保险义务。秦某某在上述财产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某某受伤致残,经南浔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秦某某据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对此,大众××××公司应在浙江e×××××拖拉机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鉴于刘某某与秦某某调解协议是以刘某某的请求数额为基础,故对秦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在按有关规定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在刘某某请求数额54120.26元中,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二次,共16天,用去医疗费12052.03元应扣除丙类药物457.30元及扣除乙类药物(7877.31元×10%)787.73元后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为10807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 计24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出院后护理1个月,参照2007年浙江省居某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某某准计算,22936元/月÷365天×16天+22936元/年÷12个月×1个月 )计2916元,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6个月,参照2007年浙江省农林某某业其他单某某准计算,18776元/年÷365天×16天+18776元/年÷12个月×6个月)计10211元,交通费(酌情)296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07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265元/年×20年×10%) 计16530元,合计41000元。其中:应由大众××××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1000元×70%×85%)计24395元。据此,为正确调整保险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一、大众××××公司赔偿秦某某保险金2439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秦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大众××××公司负担。大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法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有责和无责范围内先行赔付,故依据法律规定只需承担扣除交强险以外的商业险责任;2.保险合同是自愿签订的,大众××××公司无权强迫客户签订交强险后才能投保商业险。即使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因保险公司并不是该险种的监督机关,大众××××公司也不是唯一的保险机构,故无法强制要求车主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秦某某二审辩称:拖拉机交强险是2007年2月7日以后才实施的,根据保监会保监发(2007)12号通某某神,2006年7月1日后已经以原拖拉机商业三责险费率投保交强险的,其保险合同有效。大众××××公司在2006年7月1日后按商业险的费率收取投保商业险,是不符合保监会精神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大众××××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秦某某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用以证明按照保监会的精神当时应该投保交强险,大众××××公司的做法是违背保监会精神的。大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此证据反而证明拖拉机和机动车的交强险是同时实施的,在2007年1月1日对方在投保的时候没有保交强险,而是选择了商业险,这是秦某某自己的问题。本院认为,秦某某提交的两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被保险人为彭某某、承保机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营业一部,另一份被保险人为陈某某、承保机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营销部,该两份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审核材料,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秦某某为其本人所有的浙江e×××××大中型拖拉机向大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0月28日8时,秦某某驾驶浙江e×××××大中型拖拉机行至双某镇古龙兜村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303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受伤后经双某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详见票据,由双某医院出具诊断证明,2009年2月13日,刘某某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秦某某支付刘某某6000元。2009年7月6日,刘某某起诉要求秦某某、大众 ××××公司赔偿,诉讼中刘某某撤回对大众××××公司的起诉,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湖浔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刘乙与秦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秦某某赔偿刘某某37210元(含已付6000元 )。秦某某据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事后,秦某某向大众× ×××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法院。秦某某一审诉称: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扣除15%后,大众××××公司应赔偿31628.50元。请求判令:大众×××× 公司赔偿秦某某31628.50元;诉讼费用由大众××××公司承担。
大众××××公司一审辩称:秦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先扣除交强险部分,再由大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大众××××公司承担的理赔金额是否应当先行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大众× ×××公司上诉认为,秦某某投保的是商业险,故其只需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实施,但拖拉机交强险费率并未及时确定,直至2007年1月18日,保监会才以《关于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费率的批复》(保监产险(2007)53号)批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申报的《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方案》,明确了拖拉机交强险的基础费率标准。从机动车交强险实施到拖拉机交强险费率出台存在着时间差。在这一过渡期内,大众××××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保险机构,应按照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 (2006)107号)第3条“各保险公司要制定解决方案,向相关投保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且明确告知每个投保人‘该类商业三责险不能替代交强险,以及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后果’”以及保监会《关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过渡期内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产险(2006)512号)第2条“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宣传力度,并提示客户,凡是2006年7月1日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在保险期满后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公司不得以‘现有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替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误导客户”等规定精神,向投保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告知此过渡期内拖拉机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的关系、投保效果及投保方法,让投保人自行妥当选择投保险种,以避免纠纷的发生。因此,虽然保险公司无权强制投保人投保交强险,但在过渡期内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本案中,大众××××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承保时已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在拖拉机交强险费率出台后也未就秦某某的拖拉机交强险事宜作出妥当处理,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其次,本案保险单的出具日期为2006年12月27日,保险起始期为2007年1月1日,所以在投保时以及保险期间起算时,拖拉机交强险的费率标准还未确定,在大众××××公司又未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形下,秦某某无从以通常程序投保拖拉机交强险。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且秦某某在投保时无从以通常程序投保拖拉机交强险,自然无法适用赔付时先行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则。若要求扣除在当时情形下不能投保的险种的责任限额,显然于理不合,于被保险人不公。所以,对大众××××公司关于先行扣除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后再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玲玲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
书记员:史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