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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陈彦光、徐来发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0)浙湖刑终字第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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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彦光,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顺庆,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来发,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燕,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喻琼,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彦光、徐来发、吴海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湖安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彦光、徐来发、吴海燕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和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来发系安吉县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人陈彦光、徐来发预谋到安吉县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实施盗窃。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陈彦光叫被告人吴海燕一起从宁波到安吉与被告人徐来发会合,被告人徐来发将需盗物品存放在仓库的位置、进出仓库的路线介绍给被告人陈彦光、吴海燕。当晚,被告人陈彦光、吴海翻围墙进入安吉县递铺镇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与等候在公司的被告人徐来发会合,被告人徐来发将被告人陈彦光、吴海燕带至熔炼仓库,被告人陈彦光、吴海燕翻窗进入仓库实施盗窃,被告人徐来发在外望风,共窃得钬铁合金45.24公斤、镝铁合金146.871公斤。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钬铁合金和镝铁合金价值人民币10361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章可丹、段如志、严红伟、陈锦炬、桂雅玲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称重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钬铁和镝铁的质量证明、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彦光、徐来发系主犯;被告人吴海燕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全部被追回,并未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经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彦光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徐来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海燕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上诉人陈彦光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对估价鉴定结论、重量、质量有异议,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赃物处置中程序违法,造成本案事实不清;对被盗物品的价值认定有异议;上诉人陈彦光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徐来发上诉称其被窃赃物没有那么多,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吴海燕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赃物重量有误。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361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盗窃价值10万元以下;被告人吴海燕已真诚悔过,原判量刑过重。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彦光、徐来发、吴海燕结伙盗窃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钬铁合金45.24公斤、镝铁合金146.871公斤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彦光、徐来发、吴海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1、上诉人盗窃钬铁合金、镝铁合金后,携赃逃至杭州,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对被追回的赃物进行称重前,由专业人员对被追回的钬铁合金、镝铁合金进行分类,然后由公安人员称重,确定本案被追回的钬铁合金为45.24公斤、镝铁合金为146.871公斤。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处追缴的赃物重量与失窃单位报案时所称被窃钬铁合金约50公斤、镝铁合金约150公斤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称重照片、证人陈锦炬、段如志、桂雅玲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赃物数量等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2、经鉴定,本案被窃赃物价值为10万余元;失窃单位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该被窃的钬铁合金和镝铁合金的价格也为人民币10万余元,该事实有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吉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及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上述被窃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0万余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本案赃物价值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人陈彦光在共同盗窃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4、原审根据三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娥审判员:何育红审判员:杨峰

书记员:沈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