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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李太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0)浙湖刑终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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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太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太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湖安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太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太平驾驶租用的皖P×××××海南马自达轿车从安徽广德县窜至安吉县杭垓镇,采用翻墙、钻窗等手段,进入安吉远凯家具有限公司技术部、业务部,窃得液晶台式电脑5台、笔记本电脑3台、数码相机1台,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696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太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李太平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太平盗窃价值人民币20696元财物的事实,有失主金建国的陈述、证人雷成东、郑杰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太平及辩护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判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起点刑,上诉人及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不能成立,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于法不符,请求适用缓刑,理由不足,均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惠明审判员:陈克娥审判员:杨峰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