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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陈林、王恩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0)浙湖刑终字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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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恩柳,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林,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林、王恩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湖长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恩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林、王恩柳经事先预谋,结伙窜至长兴县夹浦镇宇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印花车间二楼仓库内,采用刀割、搬运等手段,将仓库内的76张镍网切割折叠后窃走,价值人民币32224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向阳的证言,失主唐胜安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照片、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林、王恩柳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林、王恩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林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恩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王恩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恩柳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林在长兴县夹浦镇宇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盗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恩柳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王恩柳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1、上诉人王恩柳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林,经事先预谋,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有所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2、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恩柳与原审被告人陈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已予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恩柳请求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娥审判员:何育红审判员:杨峰

书记员:沈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