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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牟来术、罗保富等盗窃罪,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0)浙湖刑终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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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来术,农民。2008年4月8日曾冒名彭松强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保富,农民。2004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尹超,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牟来术、罗保富、尹超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湖吴刑一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牟来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12月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牟来术、罗保富伙同“蒋三”窜至本市阳光城小区96幢304室,窃得被害人孙晓京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鹏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500元,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20元。当日,该三人又窜至本市东白鱼潭小区17幢504室,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陈群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1300元,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20元。2、2009年1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牟来术、罗保富伙同“蒋三”窜至本市湖东南区2幢206室,窃得被害人邹培珍书房抽屉里男式黄金戒指一枚及现金人民币500元,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38.40元。3、2010年1月6日3时许,被告人牟来术、罗保富、尹超伙同“蒋三”窜至本市碧波苑小区169幢101室,窃得被害人徐华放于书房中的十九条半硬壳中华牌香烟,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475元。尔后,被告人牟来术、罗保富、尹超伙同“蒋三”窜至本市碧波苑小区156幢507室,窃得被害人顾越美放于客厅桌子上的一块梅花牌手表,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85元。当日,被告人牟来术、罗保富、尹超伙同“蒋三”又窜至本市碧波苑小区156幢410室,窃得被害人朱海明放于客厅茶几上的江诗丹顿男式表一块,卡迪亚女式时装表一块,万宝路牌棉夹克衫一件,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700元,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5620元。2010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牟来术、罗保富、尹超、“蒋三”盗窃作案后,到上海将所窃的江诗丹顿男表、卡迪亚女表和梅花牌男表(价值共计人民币161280元)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并以人民币3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综上,被告人牟来术、罗保富参与盗窃作案六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0158.40元;被告人尹超参与盗窃作案三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1280元;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12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江诗丹顿男表、卡迪亚女表和梅花牌男表,并已发还失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孙晓京、陈群、邹培珍、徐华、顾越美、朱海明的陈述,证人秦四学、陈传富、徐红兵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四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牟来术、罗保富、尹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牟来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保富、尹超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来术、罗保富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牟来术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尹超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罗保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诉人牟来术上诉称其没有参与2010年1月6日的三起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上诉人牟来术伙同原审被告人罗保富、尹超,以及“蒋三”在湖州市盗窃作案的事实,以及将所窃得的江诗丹顿男表等物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牟来术伙同原审被告人罗保富、尹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牟来术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2010年1月6日,上诉人牟来术伙同原审被告人罗保富、尹超以及“蒋三”窜至湖州市碧波苑小区169幢101室、156幢507室、156幢410室盗窃作案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罗保富、尹超的供述予以证实,且与上诉人牟来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还有失主徐华、顾越美、朱海明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牟来术提出其未实施2010年1月6日三起盗窃作案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上诉人牟来术与原审被告人罗保富、尹超、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娥审判员:何育红审判员:杨峰

书记员:沈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