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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严某、傅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0)浙湖刑终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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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农民。200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吴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严某,绰号“黄毛”,农民。2006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吴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钟伟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傅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湖吴刑一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11月26日中午11时,被告人严某结伙“小勇”(另案处理)窜至湖州市吴兴区飞英派出所对面的公交车站站台,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潘丽娟久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80元。2、2009年11月2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严某窜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吴兴区大道与栋梁交叉口,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胡建明永兴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25元。3、2009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严某、傅某结伙窜至湖州市区章计村新欢乐网吧门口,采用撬锁、搭线的手段,窃得沈建强豪爵牌HS125T型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50元。4、2009年12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严某、傅某结伙窜至湖州市区众鑫广场楼下,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白兵欧利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综上,被告人严某盗窃作案4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155元;被告人傅某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6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失主潘丽娟、胡建明、胡法林、沈建强、白兵的陈述,证人祝传中的证言,被告人严某、傅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光盘、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严某、傅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傅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傅某及辩护人提出:其未实施盗窃犯罪,原判认定其盗窃犯罪证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严某盗窃作案4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155元;上诉人人傅某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650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傅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傅某向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伙同严某盗窃作案两起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同案犯严某的供述、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傅某辨称其未参与盗窃作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原审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傅某与原审被告人严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娥审判员:何育红审判员:杨峰

书记员:沈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