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0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润,到XX区XX街道一带贩卖毒品牟利,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立案侦查。2010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XX区XX街道XX村X区X栋X楼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12.41克,毒资人民币3000元,手机两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赖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缴获的毒品12.4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在民警的诱惑下贩卖毒品,之前从未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张某某提出其受民警诱骗实施贩毒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某系贩毒人员,毒品交易的数量虽由特情提起,但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其上诉称其之前从未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张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正茂审判员:杨爱云审判员:周祖文
书记员:马泽铃(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