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张某贩卖、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4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曾因犯抢夺罪于1999年10月19日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3月1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张某贩卖、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某租住了深圳市福田区XX路的XX招待所XX房,马某某亦在该房间制造毒品"麻古"。被告人周某某则多次让被告人张某从一名叫"长毛"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然后再转手贩卖给其他吸食毒品的人员。2009年9月7日,一李姓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周某某正在XX招待所与他人进行交易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迅速对该招待所416房进行搜查,当场将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张某抓获,同时缴获制毒原材料、螺丝刀、镊子、钳子、打火机、电子秤等制毒工具及吸毒工具。经鉴定,从416房查获的茶叶状物品重14克,内含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经查,系周某某所有);银色铁盒中的红色粉末状物品重量为4.63克,内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查,系马某某所有);银色铁盒中的红色粉末状物品重量分别为2.16克、14.16克、27.33克,内含咖啡因成分(经查,系马某某所有);银色铁盒中的黄色晶体状物品重量为20.41克,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系周某某所有);其余红色粉末状、白色粉末状、白色晶体状物品不含毒品成分。2009年9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以洪亚锋的名义租住XX房,2009年9月10日,民警在XX招待所XX房缴获马某某疑似用来制造毒品的原材料及工具。经鉴定,红色粉末状物品重27克,内含咖啡因成分;其余物品不含毒品成分。原审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多次提供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容留张某、"阿鹅"等多名吸毒人员在其租住的XX房内吸食毒品。被告人周某某、张某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7日起被行政拘留15日,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刑事拘留。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张某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毒品的照片;2、证人陈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材料;4、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缴获的涉案毒品及制毒工具照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涉案手机照片、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笔迹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结伙向他人贩卖,其被缴获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的毒品14克,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41克;明知马某某制造毒品而向马某某提供XX房用于制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提供416房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混合加工制造,被缴获毒品原料咖啡因70.65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4.63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伙同周某某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周某某、张某共同贩卖毒品,故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不成立。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吸毒工具、制毒工具、手机等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没有证据证明本人在现场制毒或制毒未遂,自己从未制造过毒品。2、因张某说拿咖啡因有用,且不方便携带,自己才使用笔筒将咖啡因做成固体物,且不知道咖啡因是违禁品。3、警察现场查获的违禁品是一名叫"黑鬼"的老乡寄放的,非本人所有。另外,本人系初犯,鉴于以上事实,恳请法院对本人重新定罪并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马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有过多次稳定的供述,承认自己曾在XX招待所内用咖啡因等原料和工具制造"麻古";原审被告人张某及证人陈某某均证明曾看到马某某在房间内制造"麻古"的事实;案发时公安机关从XX房间搜出制毒原料及工具,经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指证均属上诉人马某某所有,马某某本人亦对上述物品进行了辨认,并在物品照片上亲笔确认是其用来制作麻古的配料和工具。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马某某使用制毒原料制造毒品的事实。至于这些物品的来源如何不影响其制造毒品事实的认定。马某某还辩称自己不知道咖啡因属违禁品,本院认为,从马某某经常与吸毒人员周某某等住在一起、将咖啡因弄成固体物以便于携带并使用咖啡因等原料制造毒品等情节分析,马某某应当知道咖啡因属违禁品,其相关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混合加工制造,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向他人贩卖;明知马某某制造毒品而向马某某提供416房用于制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提供416房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周某某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考虑马某某虽已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半成品,依法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对其给予了从轻处罚,马某某上诉再要求从轻量刑的意见据理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欣美代理审判员:谢秀娥代理审判员:武文芳

书记员:陈虹(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