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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阮某与何某某、沈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舟定民初字第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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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阮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住址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115-116号。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告阮某诉被告何某某、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波娜独任审判。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鉴定。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7月6日鉴定结束,本院召集了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沈某某驾驶浙l×××× ×号小型客车途经环城南路106号地段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全责。原告伤后在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两次手术治疗。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合计131642.72元。被告沈某某因其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浙l×××××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异议。浙l××××× 号车辆系本被告所有,沈某某借用车辆是经本被告同意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过保险。其他意见同另两被告意见一致。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异议。本被告是借用何某某的车辆在行驶中发生的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被告已垫付了六万多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请中,本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辅助医疗费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和交通费有异议,根据原告病情营养费不需要,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原告户籍是农村户口。鉴定费有异议。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包括在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再赔偿。住院期间的孩子保姆费有异议,因原告已主张误工费,就不能再主张保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异议,对何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予以认可。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扣除医保不予理赔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的误工时间以鉴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2000元举证不足。交通费按照门诊次数核定。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应按2009年农村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轻微,故不应支持,且对原告计算的抚养年限也有异议。住院期间的保姆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13时30分,被告沈某某驾驶浙l×××××号小型客车途经环城南路106号地段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阮某发生碰撞,造成阮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08年5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117天,花费住院费35137.59元,后又于2009年8月14日到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 ×内固定术,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8315.99元。原告出院后多次门诊,花费789.5元。其中被告沈某某垫付了两次住院费及443.5元门诊费,现金支付给原告14000元,并支付给护工护理费5470元,即被告沈某某合计已支付63367.08元。原告自行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阮某在2008年5月7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胫腓骨、右内踝开放性骨折等,且遗留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1200元鉴定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鉴定,鉴定意见:建议阮某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3.5个月。另查明:浙l×××××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何某某,被告沈某某在借用该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何某某就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鉴定书、鉴定发票、收条、陪护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遭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碰撞而受伤致残,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沈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责,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何某某系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合计44243.08元,由发票为凭,可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131天,每天30元,合计3930元可予以确认;3、护理费,已由被告沈某某予以支付,合计5470元可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5个月,误工标准,原告发生事故之前在从事电器促销工作,每月的工资包括底薪和提成,原告提供了2008年二月至五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因事发在五月份,故五月的工资单不能客观反应该月的收入,即取二月至四月的平均工资1746.3元来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合计23575.0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定200元;6、鉴定费,12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小结有记载“建议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于赔偿标准,原告家中的土地已被征用,故其收入不可能再依赖于农村,且原告在事发前长期从事促销工作,综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其赔偿标准可参照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故伤残赔偿金为4922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之日,其儿子沈科亦不足三周岁,故计算十六年,因在失土家庭,由原告夫妻俩共同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346.4元。原告父亲阮国富至原告定残日不足六十五周岁,故计算十六年,母亲叶亚利至原告定残日不足六十四周岁,故计算十七年,因居住在农村,且由三个子女抚养,故抚养费为811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1458.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在事故中并无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11、其他辅助用品,包括辅助用品及购买红桃k的费用,红桃k系补血用品,医院并无出具外购建议书,故不予支持,对其他购买导尿包、防过敏带等物品的费用合计171.6元,系原告治疗所需用品,故予以支持;12、保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照看家中的孩子所花费的保姆费6750元,考虑到抚养孩子是夫妻俩共同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照顾孩子的责任自然由原告的丈夫承担,故此项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52270.63元。被告何某某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即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32270.63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沈某某和何某某连带赔偿。因何某某又投保了保额为五十万的商业三者及不计免赔险,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899.03元。而鉴定费1200元和其他用品171.6元,合计1371. 6元不在保险范围内,故由被告沈某某和何某某连带赔偿。因被告沈某某已垫付63367.08元,故原告阮某尚可获赔88903.55元。被告沈某某尚可得61995.48元,为避免诉累,可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沈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某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在商业险部分赔偿30899.03元元,共计150899.03元元(其中61995.48元支付给被告沈某某);二、被告沈某某和何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阮某损失合计1371.6元(已实际履行);三、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3元,减半收取1466.5元,由原告阮某负担466.5元,被告沈某某和何某某连带负担1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波娜

书记员: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