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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杭州华纺布艺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余商初字第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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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华纺布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方。委托代理人:丁娜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吴政华。

原告杭州华纺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纺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娜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政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华纺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14日20许,驾驶员姚云仙驾驶华纺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在上塘高架上石立交北向南南口,与郑晖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大队出具的第1000073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华纺公司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后华纺公司将车送修,产生修车费11006元,赔偿郑晖修车费1000元,共计12006.00元。华纺公司为浙A×××××号小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然而对于理赔事宜,华纺公司多次与人民保险公司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人民保险公司赔付120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华纺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华纺公司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华纺公司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华纺公司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华纺公司车辆及第三人郑晖车辆受损以及华纺公司承担全责的事实。4.福特汽车专业维修结算单打印件一份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华纺公司车辆受损产生修车费11006元的事实。5.杭州金丰汽车有限公司结算单及郑晖出具的证明传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华纺公司向第三人郑晖支付修理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华纺公司已经产生的修车费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华纺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修理费1000元有异议,该费用是否合理不确定。本案所涉事故认定书中明确驾驶员姚云仙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而人民保险公司与华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一款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属于免责情形,该免责条款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向华纺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华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件背面应当是附有保险条款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条款是和保单原件订在一起交给华纺公司的,同时盖有骑缝章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请注意上面明确注明驾驶员姚云仙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修理费是否是因本次事故造成不清楚,修理费金额是否合理也不清楚;对郑晖出具的证明三性有异议,首先它是传真件,非原件,不能证明华纺公司已实际支付郑晖车辆修理费1000元,其次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这1000元修车费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抄件)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将保险单以及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交付华纺公司,并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告知华纺公司,华纺公司予以确认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1款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华纺公司对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华纺公司作为一家投保的单位,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只是客户,保险公司在整个经济往来和商业往来中处于强势地位,华纺公司在投保书中的盖章确认只是说华纺公司已经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而不是对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的确认。证据2,该证据是由人民保险公司自行制作的,并没有华纺公司的确认,可以随时变更,故该保险条款与本案所涉保险单的保险条款并不一定是对应的,同时所对应的免责条款没有在投保单上作相应的注明。

本院对原告华纺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人民保险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华纺公司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已支付第三人郑晖修理费1000元的事实,且结合结算单,两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华纺公司支付修理费的合理性,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华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华纺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华纺公司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投保单上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华纺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一项也注明以上内容,由此可见,保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如华纺公司在收到保险单时,人民保险公司未同时交付保险条款,华纺公司应当提出异议,但是华纺公司在收到保险单时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收到相应保险条款,现华纺公司不提交其所持有的保险条款,应视为认可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且保险条款本身就是保险人单方事先拟制的格式条款,并报保监会备案后统一适用,故不因其系单方制作而失去效力,综上,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9日,华纺公司将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BZ)与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是31068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背面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将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华纺公司在投保人签字、签章处盖章确认。人民保险公司依约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1款约定驾驶人有“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0年3月14日20时5分,驾驶员姚云仙驾驶华纺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上塘高架上石立交北向南南口,与郑晖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大队出具的第1000073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书认定“华纺公司车辆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郑晖车辆车损由华纺公司赔偿,具体车损以保险估价为准。姚云仙驾驶证超过有效期。” 另认定,华纺公司将浙A×××××号轿车送修,产生修车费11006元,赔偿郑晖修车费1000元,共计12006元。

本院认为:华纺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华纺公司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按约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投保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华纺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人郑晖车辆损失1000元的结果,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现华纺公司主张人民保险公司支付1000元的保险金额,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后也明确表示同意赔付该10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华纺公司车辆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人民保险公司与华纺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华纺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以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也就责任免除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形式进行提示,因此,应认定人民保险公司已就相应的保险条款对华纺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已生效并约束于人民保险公司与华纺公司。华纺公司所允许的驾驶人姚云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故对华纺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称一、驾驶人姚云仙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有权拒赔,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华纺公司有无实际支付第三人车辆修理费不能确定,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理赔责任,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纺布艺有限公司理赔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华纺布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杭州华纺布艺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成文娟

书记员:阮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